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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丽芬与王晓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芬,王晓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何丽芬,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民,男,汉族,公务员。被告:王晓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汉族,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娜森,男,蒙古族,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何丽芬与被告王晓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何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民、被告王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何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民、被告王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晓辉驾驶蒙DKY9**号摩托车行至阿旗天山镇郊红土井子村高某某家对面处时将我撞伤,后我住进阿旗医院进行了30天的治疗,此事故经阿旗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付我医疗费39023.29元、陪护费3037.2元(101.24元/天×30天)、误工费2460元(82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总计45720.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辉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成立,但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陪护费,其余部分我方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没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着赔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付,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出具医疗机构医嘱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晓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阿旗医院诊断书1枚、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1枚、门诊收据6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9023.29元;证据3.阿旗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病历中“何立芬”与“何丽芬”系同一人,病历中系笔误。被告王晓辉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晓辉未提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赤检技鉴字(2014)92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何丽芬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并出具鉴定费单据1枚。原被告对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文书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阿旗医院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它们之间互相印证,且被告王晓辉、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对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赤检技鉴字(2014)92号检验鉴定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鉴定文书系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晓辉驾驶蒙DK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着王某某、张某某)沿鲁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红土井子村高某某家对面处时,车辆右前侧护板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何丽芬身体接触相撞,造成原告何丽芬、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何丽芬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挫伤;3、左手第一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并血胸;5、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右肘及膝部软组织损伤;7、颈背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1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9023.29元。2014年12月17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何丽芬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交付鉴定费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何丽芬无过错、无责任。被告王晓辉驾驶的蒙DK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晓辉驾驶的蒙DK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晓辉的严重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因无医嘱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60元,因原告出生于1954年8月15日,已属老年人,且未提举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丽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30元(30天×101元/天),以上合计13030元;二、被告王晓辉赔偿原告何丽芬医疗费29023.29元(39023.2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以上合计30223.29元;三、驳回原告何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原告何丽芬负担19.80元,被告王晓辉负担323.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6.3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何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