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廖廷福与李彩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廷福,李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廖廷福,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村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李彩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农村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廖廷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李彩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廖廷福货款807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18元,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彩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李彩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彩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807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李彩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彩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彩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