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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7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国荣与王锡君、何武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790-1号原告何国荣与被告王锡君、何武龙、何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国荣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锡君名下位于奉化市前方路北5弄10幢3号和被执行人何武龙名下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东宅弄40号的房屋,暂不宜处置;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卡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万顺路81弄22号308室和被执行人何武龙名下位于奉化市绿都52幢903室,正在依法处置中;另案查封被执行人何武龙名下的浙B马自达汽车一辆,暂未实际控制。现被执行人王锡君、何武龙、何卡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国荣亦不能���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执行人王锡君、何卡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国荣案款7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执行费9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7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