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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刘某甲,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高文清,男,195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某某,女,1990的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现在2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为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多次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因此,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挺好的,都是因为一些小事吵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现在2周岁。原告现以与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还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离婚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