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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立平,农民。因盗窃于1993年7月被青岛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寄押于高密市看守所,当月16日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立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宋立平伙同高某甲(已判决)驾驶轿车到安丘市景芝镇阜康村李某甲家,盗窃现金1500余元、香烟一宗,共计价值2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立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仅盗窃香烟,其未见现金,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平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安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立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