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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陆倩与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计生站西二楼。法定代表人徐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波,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倩。委托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陆倩购买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星岛花都酒店式公寓006幢0212号房屋。该合同后经镇江市丹徒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备案号1300451210190001。该合同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经“镇规建永丹字(08)008号”规划许可证确认规划为4层。因双方就剩余购房款的支付产生矛盾,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镇江市规划局于2012年5月31日核发的“建字第321112201200133”规划许可证1份,陆倩得知该房屋规划变更为5层。陆倩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房屋建设规划已经变更,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但未予告知,仍然以原建设规划与陆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该规划变更对陆倩房屋容积率、公摊面积、安全性、购物心理、知情权等均有重大影响,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欺诈销售房屋,严重侵犯陆倩的知情权。根据相关规定,现陆倩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建设规划已经变更,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以原先的规划许可与陆倩签订买卖合同,显然存在过错。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陆倩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告知陆倩规划变更的事实以及陆倩实际知晓五层的情况,并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陆倩提供的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变更批准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而根据房屋初始登记证,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前后相差仅一个月时间。本案所涉楼盘是按照四层设计建设还是五层设计建设,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说明,陆倩有理由怀疑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在四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五层房屋,从而怀疑所购买房屋的安全性。是否订立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陆倩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应当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陆倩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规划变更对陆倩没有实际影响,从而不同意撤销合同,但是购物者心理千差万别,是否存在影响应当取决于购物者自身心理,而不是出售者的主观揣测。实际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房屋的事实属于房屋结构的重大变更,必然对陆倩所享有的公摊面积、小区绿化率、周围居住环境等造成实质影响,从而影响购物者心理,并进一步决定购物者是否与出售者订立买卖合同。而且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是否存在影响作为是否撤销合同的根据并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更无事实依据。另外,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重大事实销售房屋,属于不诚信的行为,如果支持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撤销合同,则等于支持了该不诚信行为,对正常的市场秩序将造成不利影响,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因不诚信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决定对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撤销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01年《商品房销售办法》第2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和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房屋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的情形,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参考该项规定,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规划变更的事实销售房屋,侵犯陆倩的知情权,构成对陆倩的欺诈,陆倩据此要求撤销与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撤销陆倩与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1300451210190001)上诉人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并没有欺诈销售,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产已经于2012年5月31日变更规划为5层,2012年6月25日房屋竣工验收。在被上诉人购买上述房产时该房屋已经是现房,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取房屋收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陆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一下证据材料:1、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0年5月镇江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讯录、镇江浙江商会通讯录、2012年7月26日京江晚报第七版、镇江论坛2012年“我喜爱的语文老师”评选颁奖活动现场照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将系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即使其代理被上诉人签署收房资料,也是违背相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是上诉人拿给被上诉人同时签订的。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登记信息不予确认,没有工商部门的盖章,对于京江晚报及镇江论坛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于通讯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房屋的交付是由被上诉人与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被上诉人办理相应的交付手续。两份合同的签订是同一天,但有先后秩序,上诉人与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签有合同。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一天即201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甲方)与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洲星岛花园房号为6号楼2层212号房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共计七年……若甲方在2012年10月19日前签订购房契约并结清房款,乙方委托经营期限内每月按221100元的贷款本利向甲方支付酒店经营收益……在签订本合同第一届届满前三个月,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回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收取了共计10个月经营收益。二、被上诉人陈述其是永隆房地产的财务,决定买房是因为销售人员说房子总价低、包贷款,贷款由他们还、三年后全额回购;签订合同时没去现场看房,2013年5月开发商搞活动时去过现场,但是没看房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能否以涉案房屋规划变更侵犯其知情权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为公寓式酒店,建筑面积29.16平方米,属于投资性购房并非用于自住,被上诉人也称决定买房是因为销售人员说房子总价低、包贷款,贷款由他们还、三年后全额回购,且被上诉人收取了固定的经营收益,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开发商变更规划将被上诉人购买的楼房由四层变更为五层,并未违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即被上诉人投资购房收取利益的初衷并未发生改变,且开发商变更规划也经过了相关审批手续,当然,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确有瑕疵,但不足以构成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此外,即使合同能够解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也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期限,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去现场就应该推定其知道楼层的变化,同时也说明,被上诉人并不关心楼层的变化,至2014年8月起诉要求撤销合同超过一年法定期限,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陆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1元,合计11791.5元,由上诉人陆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