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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乔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梁瑞中、秦东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燕,梁瑞中,秦东利,王方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乔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周海燕。委托代理人田虎,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瑞中。被告秦东利。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春兴,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剑。原告周海燕与被告梁瑞中、秦东利、王方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田虎,被告梁瑞中、秦东利的委托代理人滕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燕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梁瑞中由被告秦东利、王方剑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梁瑞中提供位于昌乐县恒安街466号30号楼2单元402室和位于昌乐县方山路6388号25号楼1单元302室住宅作抵押,借款期限30天,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若逾期未还,按每天3%加收罚息。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被告秦东利、王方剑的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确实还款,则按超出天数每天按3%计算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瑞中辩称,借款数额不符,当时虽然借款是700000元,但原告给款时先扣除利息28000元,实际给付借款672000元。欠款数额也不对,被告梁瑞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帐号,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2600元,尚欠原告借款为39400元。被告秦东利辩称,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他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间,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它同被告梁瑞中意见,被告王方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梁瑞中向原告周海燕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海燕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万元整,用期壹个月(30天),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到期保证归回,若逾期未还,按每天3%加收罚息。借款人:梁瑞中。……2012年4月27日。”被告梁瑞中还在借据上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和电话号码。双方没有约定期内利息。在借据的上方由被告梁瑞中书写“如到期不还,以位于昌乐县恒安街466号30号楼2单元402室和位于昌乐县方山路6388号25号楼1单元302室抵还,其它抵押无效,以持房产证者为准,此2套房屋如不还款归周海燕所有。”该抵押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在借据的下方、借款人签名的前方写有“工行6222081607000888329,梁瑞中。”在该借据的下方,有被告秦东利、王方剑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为梁瑞中向周海燕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万元整),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若此款到期未还,由我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担保人:王方剑、秦东利。”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间。该担保承诺书没有写明出具日期,双方认可为2012年4月27日。原告以该担保承诺书中的“若此款到期未还,由我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主张该担保期间约定不明,适用两年的担保期间。另查明,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已经向被告梁瑞中支付借款。该电子回单显示:回单类型为网上转帐汇款。收款人户名为被告梁瑞中,卡(帐)号为6222081607000888329(与借据上备注的帐号一致)。付款人户名为王辉,卡(帐)号为6222021607021203154。交易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用途为借款,金额为665000元。付款人王辉系原告周海燕的会计。被告梁瑞中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原告在给付被告梁瑞中借款时,扣除了28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借款672000元。除上述银行转帐外,其余借款原告另行现金支付给被告梁瑞中。再查明,被告梁瑞中提供其帐号为62×××18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2日的交易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梁瑞中主张该两份明细记载中,有八次转帐系其根据原告提供的帐号向原告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632600元。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梁瑞中通过该帐号向户名为王辉、帐号为62×××84的帐户多次转帐,于2012年5月28日转帐三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90000元、13000元;于2012年6月1日转帐一次,金额为43200元;于2012年6月4日转帐一次,金额为60000元;于2012年6月23日转帐一次,金额为2400元;于2012年6月29日转帐一次,金额为48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梁瑞中又通过该帐号向原告周海燕帐号为62×××64的帐户转帐一次,金额为76000元。综上,被告梁瑞中共计向原告转帐632600元。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没有显示所转入的帐户、户名,但与交易明细所显示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一致。原告对该两份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主张原告与被告梁瑞中发生过多笔借款业务,被告梁瑞中上述转帐还款系向原告偿还其它借款,不是偿还的本案诉讼的借款。对此,原告提供户名为王辉,帐号为62×××84(与被告梁瑞中主张还款的七次中的户名、帐户号码一致)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该帐户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400000元,并以此主张被告梁瑞中上述转帐系偿还该400000元及其它借款。被告梁瑞中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借款他并不知情,被告梁瑞中对他说过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它借款关系,偿还其它借款也有证据,因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未提交;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的400000元,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瑞中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证明不了被告梁瑞中向原告所偿还的632600元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承诺书中,对借款数额的小写数字均出现“700000.00万元”,但在该小写数额前均有大写,且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700000元,双方对该两份证据上的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在出具借据、担保承诺书时的笔误所致,该借据、担保承诺书应按照大写数额的70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上向被告梁瑞中转帐的付款人王辉,以及被告梁瑞中提供的交易明细中转帐汇款的王辉,因原告认可王辉系其会计,被告主张向王辉的帐户转帐还款系原告指定,且被告还款交易明细中的王辉的银行帐号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帐号一致,双方对此亦无异议,由此可认定王辉在本案原告与被告梁瑞中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王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即王辉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梁瑞中支付借款、回收还款。因此,原告通过王辉向被告梁瑞中支付借款,被告梁瑞中通过王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梁瑞中承担。故被告梁瑞中由被告秦东利、王方剑担保向原告周海燕借款700000元,有被告梁瑞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秦东利、王方剑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在给付被告梁瑞中借款时扣除利息28000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借款应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梁瑞中的672000元(700000元-28000元)计算。被告梁瑞中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632600元,尚欠原告借款39400元,并提供了还款明细,虽然原告提供了王辉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主张被告梁瑞中的上述还款,系被告梁瑞中偿还通过王辉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梁瑞中于2012年5月21日转帐的借款400000元及其他借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梁瑞中不认可,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该400000元系被告梁瑞中向原告的借款。同时,即使原告主张该借款确实存在,亦无法证明被告梁瑞中上述还款行为系偿还该400000元,原告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梁瑞中关于系偿还本案借款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梁瑞中提供的交易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梁瑞中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26日之间的六天时间内向原告的八次转帐,均发生于原告本案所诉借款到期日的2012年5月26日之后,且被告梁瑞中的还款数额明显大于原告所述的借款400000元,被告梁瑞中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的632600元,应认定为被告梁瑞中偿还原告本案所诉借款为宜,亦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梁瑞中现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39400元(672000元-63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瑞中向其借款的400000元,因被告梁瑞中亦认可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它借款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罚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附条件地主张以每天按3%计算罚息,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该两项合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被告秦东利、王方剑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担保承诺书中“……若此款到期未还,由我偿还全部贷借款及利息”主张该约定系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两年担保期限,要求担保人即被告秦东利、王方剑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秦东利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是指“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因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担保期间的起点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故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实际是对担保期间终止时间的约定不明。而从原告主张的担保承诺书中的内容来看,应系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进一步阐述,并未涉及到保证期间的事宜,即使与担保期间有关,也只是确定了担保期间的起点,即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由连带责任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该约定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相一致,并没有涉及担保期间的终止时间。故该担保承诺书中的约定,不能认为对担保期间的约定、对担保期间的约定不明。该担保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期间依法应以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六个月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秦东利、王方剑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故被告秦东利辩称其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秦东利、王方剑对该借款本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据上方的房产抵押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因该抵押房屋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该抵押权尚未设立。被告王方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瑞中偿还原告周海燕借款394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两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72000元,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本金269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本金225800元,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本金165800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本金163400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本金1154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本金39400元,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周海燕负担10192元,被告梁瑞中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