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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凤凰县公安局依法释放,2015年4月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佐、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田某前往凤凰古城内寻找其妻子。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田某途径凤凰古城北门码头附近,看到被害人杨某、朱某某正在北门码头拍照,并将两个手提包放在路旁的石板凳上。于是,被告人田某走近石板凳顺手将被害人杨某、朱某某的手提包拿在手上,并迅速离开了现场。随后,被告人田某回到凤凰县沱江镇兰经市场一宾馆的房间内,在被害人杨某的手提包内偷得现金100余元、白色HTC手机一台,在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提包内偷得现金300余元、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不久后,被告人田某走出宾馆打探风声,被闻讯赶到的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将所盗脏物进行扣押,同日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0月28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的杨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352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巳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