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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晏二根与新余市公路管理局渝水分局、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二根,新余市公路管理局渝水分局,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031号原告晏二根,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公路管理局渝水分局。法定代表人赖冬庆,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鸿,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兰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傅燕萍,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二根(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公路管理局渝水分局(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平芳,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鸿,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军、傅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赣K1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樟宜西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驶至界水乡高家村时,因轮胎碾压道路右侧沙石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至路基下,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张小春受伤、车辆及路基、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7354.55元(其中原告车辆损失14480元,赔偿张小春受伤损失42874.55元)。因樟宜公路由第一被告管理,第二被告修建,且第二被告在修建公路时,对道路边堆放的沙石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5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该道路正在修建,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该路段不属第一被告管辖范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右侧堆放的沙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系自身违章驾驶所导致。原告是否支付了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不是本案堆放沙石的行为人,原告的损失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综上,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是由渝北建筑工程公司修建,第二被告仅是该公路修建的发包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系本次事故全责的承担者,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系自身过错行为所导致,与第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9时00分许,原告驾驶赣K133**号轻型普通货车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沿樟宜西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驶至界水乡高家村时,因同向前方有两车并行,其中一辆挂车的尾灯因灯光反射较强,导致视觉不良,车子在碾压道路右侧堆放的沙石时失控侧翻至道路路基下,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张小春受伤、车辆及路基、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原告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路段是一条正在修建的道路,属仙女湖大道西延段绿道工程。该工程由第二被告发包给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竣工期为120天。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6月17日,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张小春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赔偿张小春经济损失合计42874.55元。另,原告还同意赔偿绿化带树木损失2000元,交通标志损失500元(该赔偿款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排水沟损失6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车损金额为1448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当天是从新余至安福装运鸭子返回新余。事故发生前,原告对公路边堆放沙石情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事故当天从新余出发至安福装运鸭子,去时应对修建公路的路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在装运鸭子返回新余途中,原告途经的是同一条公路,属原路返回,在明知修路的情况下,应该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但原告在行车途中,在受到同向前方车辆灯光影响视线的情况下,仍然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驶,导致车辆在碾压路边沙石堆时失控侧翻至路基下,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张小春受伤、车辆及路基、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身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车上乘坐人员张小春的损伤、原告本人车辆的损失以及路基、树木的损坏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则,原告行车所经过的路段,是一条正在修建的绿化公路,路边堆放的沙石是修建公路的需要,也是施工单位修路的必备材料,不属于违章堆放物。该绿化工程是由第二被告发包给具有承建资质的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渝北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与发包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在该工程建设期内,该工程当时尚未竣工验收。第一被告作为公路的主管单位,尚未对该路段行使管理职责,故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张5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这一行为是第一被告对该事故路段行使管理职责的具体表现,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管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而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00元收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此时,该工程已过竣工期,由此可见,第一被告当时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第一被告虽然收取了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自愿交付的交通标志损坏赔偿款500元,但原告不能以此来推定当时第一被告就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职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一点,故原告以此来证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二根对被告新余市公路管理局渝水分局、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晏二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黄带花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松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