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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一,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11点半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等人在楠市圩坪谢某某家建房,准备收工时,发现蒋某某坐在杨某一的摩托车前轮边上,杨某一准备骑摩托车走,启动时发现打火不着,才发现摩托车车头下面的电线被剪断了,就断定是蒋某某剪的,杨某某、杨某一等人就拦住盘问蒋某某,蒋某某承认后,附近许多人都围过来了,许多人都说自己被盗了摩托车,陆续有人打蒋某某几拳、踢几脚、推几下,为防止人多场面混乱,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曾某某等人用绳子反绑蒋某某的双手并搭乘一台商务车将其带至蓝山县楠市镇某某村一废弃瓦房内,然后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曾某某等人就威胁蒋某某,叫蒋某某拿钱来,否则就把蒋某某交给派出所处理,被害人蒋某某基于恐惧心理叫其朋友交付人民币15000元,收到钱后,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曾某某等人将蒋某某放走。其中,杨某某分得4000元,杨某一分得4500元,肖某某分得2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其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大约是1个多月前,他和杨某一等人在外号叫“大口”的男子家中建房,接近中午他们收工的时候,准备坐摩托车离开,杨某一发现他的摩托车车头的线路被搞断了,因为他们从楼上下来,发现有名陌生的男子蹲在停摩托车的地方用打火机点火烧线,房主还发现楼上有把菜刀和剪刀,因此,他们就拦住盘问他,他承认了,当时围观的人很多,这名男子就讲要出钱解决这件事,喊他们带他走,免得越来越多的人讲被偷摩托车,他们就把这名男子带到一间废弃的泥巴房子里,这名男子叫他的朋友送15000元过来,他们收到钱后就把他放了。其中,他分得4000元,杨某一分得4000元,另1000元准备给当时出了力抓人的酒水钱,剩下的6000元钱他给了卖米的老板和石坪头村的老表。2、被告人杨某一的供述,大概是2个月前的一天,他和本村的杨昌生、杨某某等人在楠市圩坪给谢某某家建房,他把他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谢某某家隔壁弟弟建好的房间内,没有锁大锁,锁了龙头锁。中午11点半左右,他们准备收工,他下楼看见一名中年男子坐在他的摩托车前轮边上,他就对他有点怀疑,准备启动摩托车时发现打火不着,他一看摩托车车头下面的电线被剪断了,他就断定是刚才的那名男子剪的,他就和杨某某把他拦住了,并和他吵起来,路对面卖米的肖老板过来后,就认出偷摩托车的这名男子了,他的摩托车被盗过,在他们的盘问下,这名男子就承认了,这时附近蛮多人都围过来了,人多嘴杂,他们几个人怕人多了控制不住场面,怕这名男子被人打伤,又怕有人报楠市派出所或者楠市派出所会知道这个事,因此,他们几个人商量了几句,用布带子把这名男子的双手反着绑了,搭乘一台商务车将其带至蓝山县某某村一废弃瓦房内,威胁他叫他拿钱来,否则就把他交给派出所处理,这名男子很怕,求他们放掉他,并问他们要赔多少钱,“猛子”就提出赔15000元钱,大约一个小时后,这名男子就喊他的朋友送了15000元钱过来,他们就把他放了。这15000元他分了4500元,杨某某分得4000元,吃晚餐发了500元左右,剩下的6000元左右给了肖老板和猛子了。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大约两个月以前,中午十二点钟左右,一个姓曾的卖水泥的老板娘打电话给他,说谢某某家里抓了一个偷摩托车的小偷,喊他快点过来看下,上次偷摩托车的人是不是这个小偷,他赶到谢某某家里,看到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被反绑着双手,被人群围在中间,他仔细一看这名男子就是早几天在他的米店对面偷摩托车的那名男子,这名小偷见他认出他来了,就对他说他那台摩托车他愿意赔给他,后来一个外号叫“猛子”说他有一台摩托车被盗了,要这名小偷赔钱,这名小偷也说愿意赔钱私了,当时人很多,有人要打他,有人要小偷赔钱,情绪很激动,他们怕小偷被人打,就把他带到一间老房子里面,要他拿钱来赔他们,这名小偷就借他手机给他朋友打电话,要他送钱过来,他朋友送了15000元过来,他们就把他放了。其中他分得2900元,“猛子”分得2300元,剩下的钱由杨某某和杨某一分了。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初,他搭乘中巴车到楠市镇找朋友,顺便看有没有摩托车偷,他看见一栋在建的二层楼房门口停了两台男式摩托车,他就想找机会能不能偷一台,他靠近摩托车去看,这时一名中年男子问他是不是偷摩托车的,一下很多人把他围了起来,他怕被人打就讲要去派出所,但他们拦住他不准去,并用绳子把他的双手反绑在身后,用一台灰色的商务车把他拉到了一个村子的老房子里,要他打电话叫人送钱来,他没办法,就打电话给他朋友叫他先送15000元过来,钱送过来后,他们就把他放了。5、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他们抓到一个偷摩托车的小偷,后来杨某一、杨某某、肖老板、“猛子”他们把这名小偷带到某某村去了,后来送了15000元给他们,他们就把他放了。6、证人肖某一的证言,证实她为肖某某退还赃款2900元。7、辩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三人参与了本案。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9、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三人的家属在公安机关已退出其分得的赃款。10、户籍信息,证实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三人在案发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抓获经过,证实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三人系依法传唤到公安局。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积极退出所得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一、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4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