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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薛某与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二人于2008年、2009年承包子长县石窑坪小区的两处楼房工程时购买了原告的水泥。被告提货后,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剩余的水泥款,二被告分别在收料单上签字或盖章以确认欠款事实,共给原告出具了12支收料单,合计欠款11845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的114452元一直未付。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清偿拖欠原告水泥款1144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2008年,张林和被告刘某某承包了子长县瓦窑堡镇石窑坪14号楼的工程,当时确实用了原告的水泥,会记账务记载尚欠原告水泥款5400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14452元。被告王某某不是我的合伙人,而是雇佣在我工程上收料的。对原告所说的12张收料单,我只认可有我盖章的,没有我印章的不认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薛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薛某某从来没有经济往来,更谈不上经济纠纷。我只是刘某某雇佣的收料员,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给被告刘某某供料,具体的价格、怎样付款,欠款多少,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半点关系,只是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料单据12张,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水泥款114452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张有刘某某盖章的6支收料单无异议,对6张没有刘某某盖章的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2张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刘某某盖章的6张收料单是石窑坪14号楼工程上的,当时是刘某某雇佣的我收料,另外6张收料单是张家沟小区1号楼和19号楼工程上的,老板是刘某某和一个姓范的外地人。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审民申字第002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石窑坪14号楼工程是张林和刘某某承包的。2、石窑坪14号楼工程技术员高新有出具的工程欠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石窑坪14号楼工程上欠薛某某水泥款55610元,之后,又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到现在尚欠原告51610元。原告薛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买卖水泥的价款、数量都是和刘某某商量的,我只认刘某某,我也不认识张林。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2组证据无异议,具体欠款数额应当以收料单为准。本院对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薛某某的提供的12支收料单,被告刘某某对其中的6支有刘某某盖章的收料单无异议,但对没有刘某某盖章的6支收料单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2支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刘某某盖章的6张收料单是石窑坪14号楼工程上的,当时是刘某某雇佣的我收料,另外6张收料单是张家沟小区1号楼和19号楼工程上的,老板是刘某某和一个姓范的外地人。在庭审后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12支收料单中刘某某未盖章的6支收料单的诉讼,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故对原告提供的12支收料单中有刘某某盖章的6支收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认定: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原告薛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买卖水泥的价款、数量都是和刘某某商量的,原告只认刘某某,不认识张林,故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薛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虽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欠款金额有差异,经审查原告薛某某提供的收料单能够直接反映买卖水泥的数量及价款,应当以原告薛某某提供的收料单的上的欠款为准,即欠款金额为54610元。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张林与被告刘某某承包子长县瓦窑堡镇石窑坪14号楼的工程时购买了原告薛某某的水泥,被告刘某某当时雇佣王某某在工程上收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供料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料单6支,共计54610元,每支收料单上有收料员王某某的签名和被告刘某某的印章。之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原告5061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薛某某按照约定给张林和被告刘某某的的工程提供了水泥,张林与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虽然该工程系张林和被告刘某某承包,但是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伙的出资情况等相关证据,合伙人对合伙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人主张权利,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剩余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未盖章的6支收料单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的(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水泥欠款50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苏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文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的(试行)》的通知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