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红梅、张敏敏与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张敏敏,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刘红梅,无业。原告张敏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红梅(系张敏敏妻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3469-4。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奥,杨兆富。原告刘红梅、张敏敏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作为原告张敏敏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张敏敏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就购买帝景国际小区23幢2-402号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31.69平方米,总价为4938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19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帝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原告购买的23幢2-701号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交付,交付时房屋具备居住条件,可以正常使用,交付手续正在办理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3幢2-402号住宅用房,房屋总价款为493838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知原告拿房,但原告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拒绝领取钥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逾期交房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需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1877元(493838元×0.0001×44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刘红梅、张敏敏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1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