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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李小芳信用卡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李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梁卫标,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男,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峰,女,系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小芳,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现住广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李小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确定,被告李小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金人民币25389.88元及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5326.69,滞纳金1318.02元(后息及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因被告李小芳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小芳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小芳没有银行存款,没有车辆、工商、房屋等登记资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小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清连法执字第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新生审判员  唐贯忠审判员  成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旭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