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颍上县谢桥镇张庄社区副主任、现金保管员。因本案被颍上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刘传茹、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用张庄社区开支的109771.44元发票从张庄窑厂报回国家财政补偿给该村的土地复垦资金109771.44元。后孙某某从报回的该笔现金中支付了社区日常开支13892.44元,同时归还社区欠窑厂的借款6万元,剩下35879元被孙某某予以隐匿、占为已有并用于家庭开支。在2014年5月被纪委清查帐目发现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了此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社区矫正风险评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岳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审计报告、到案经过、纪委移送材料、情况说明、社区风险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社区副主任、现金保管员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35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出了全部赃款,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