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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二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尹天龙与毕波、安徽海纳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天龙,毕波,安徽海纳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471号原告:尹天龙,男。委托代理人:石德全,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波。被告:安徽海纳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葛德云,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天龙诉被告毕波、安徽海纳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海纳尔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简称省二建马鞍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本院正在审理的(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该案证据材料中加盖的“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本案所涉承诺书中也加盖了“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与(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66号案件中需鉴定的印章的载体即借条落款的时间相近,且签名形式上也一致,均为“毕波”。故(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66号案件中印章的鉴定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案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