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继松与杜刚远、陈章伟、中山明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松,杜刚远,中山明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章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松,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宋先祥,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刚远,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恩,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明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兆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章伟,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陈继松因与被上诉人杜刚远、中山明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流公司)、陈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继松与杜刚远是雇主和雇员关系,陈继松聘请杜刚远在其承包的工地处做杂工,最高日薪为150元。2012年7月1日,明流公司将其工厂旧墙拆除工程发包给陈继松,陈继松安排杜刚远将拆墙及工地上的废料清理装车,并临时雇请陈章伟作为开车司机。在装车过程中,陈章伟驾驶车辆倒车时将杜刚远撞伤。后杜刚远被送至中山市三乡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挤压伤并多处挫裂伤。治疗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半年内禁止重体力活动,一年后取出骨折内固定物,不适时随诊”。2012年7月医疗费为15747.20元,陈章伟已垫付。2013年9月20日,杜刚远到中山市三乡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两个月内左上肢禁止重体力或剧烈活动,不适时随诊”。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医疗费为6766.80元,杜刚远已支付。杜刚远为上述治疗支付交通费230.50元。后杜刚远自行申请鉴定得出九级伤残结论,支付鉴定费1500元。杜刚远认为陈继松、明流公司、陈章伟对其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继松、明流公司、陈章伟连带赔偿:1.杜刚远医疗费6766.80元、误工费38700元(150元/天×258天)、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30.50元;2.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3.被抚养人生活费5387.58元(其中:母亲贾某某为1939年11月1日出生,现年73岁,赔偿7年,即9795.60元/年×7年×10%÷2=3428.46元;儿子杜某为1998年3月20日出生,现年14岁,赔偿4年,即9795.60元/年×4年×10%÷2=1959.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鉴定费3830元。以上共计149837.80元。原审诉讼中,陈继松、明流公司、陈章伟对杜刚远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结论(九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予以重新鉴定。杜刚远遂重新申请法院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233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杜刚远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37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杜刚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各方对此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居委会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杜刚远在该社区居住已满三年。四川省阆中市思依镇小垭子村村委会、阆中市人民政府、阆中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关系证明》,证明杜刚远家庭情况为:父亲杜某甲已死亡;母亲贾某某,1939年11月1日出生;妻子任某某,1968年4月10日出生;儿子杜某,1998年3月20日出生;弟弟杜某乙,1970年11月15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杜刚远受损问题。陈章伟已垫付的2012年7月医疗费为15747.20元,杜刚远未在本案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医疗费为6766.80元。杜刚远的误工时间应包括其两次住院时间18天及医嘱中“半年内禁止重体力活动”、“两个月内左上肢禁止重体力或剧烈活动”的8个月时间,该8个月包含医生建议休息时间2个月及4周。杜刚远系建筑工人,重体力活是其谋生手段,故8个月的禁止重体力活时间应计入误工时间。因此杜刚远的误工时间应为258天,其要求计算258天于法无碍,并其主张日薪150元符合行业标准,故其误工费为38700元(150元/天×258天)。医嘱中并未说明需要护理人员,原审法院对杜刚远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继松亦同意予以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30.5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杜刚远主张为3000元,然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杜刚远的定残之日为2014年5月28日,2013年度中山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34274元,2013年度中山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93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274元/年×20年×10%=68548元,杜刚远要求60453.4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杜刚远受伤之日为2012年7月1日,被抚养人贾某某年龄为72周岁,故其生活费为24093元/年×8年×10%÷2=9637.20元。当时被抚养人杜某14周岁,故其生活费为24093元/年×4年×10%÷2=4818.60元。以上二者共计11755.80元,杜刚远要求赔偿5387.58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杜刚远未提供充足的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刚远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承担。由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2330元,属于杜刚远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5768.30元。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杜刚远伤害事故未认定为交通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杜刚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陈继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杜刚远受损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陈继松、明流公司、陈章伟称杜刚远自身存在过错,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杜刚远自身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陈继松、明流公司、陈章伟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陈继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致害人陈章伟亦是受陈继松聘请,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归咎于陈继松。明流公司将拆墙及清理废料等工程发包给陈继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明流公司明知陈继松不具备房屋拆除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拆除工程交由陈继松承包,存在选任过失。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其对杜刚远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应当在陈继松的赔偿总额115768.30元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23153.66元。同时,陈继松承担的为雇主责任,明流公司承担的为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不是共同侵权,因此双方在履行各自的赔偿义务时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双方各自履行赔偿义务后,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上述明流公司赔偿的是在陈继松应当赔偿的115768.30元范围内,假如陈继松全部履行了115768.30元的赔偿义务,则免除了明流公司的赔偿义务,假如明流公司在23153.66元范围内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则免除陈继松相应数额的赔偿义务,即陈继松、明流公司赔偿杜刚远的总数仍为11576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继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杜刚远115768.30元;二、明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杜刚远23153.66元;三、如陈继松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免除明流公司的第二项判决义务;如明流公司履行第二项判决义务,则免除陈继松的第一项判决义务中相应份额;四、驳回杜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继松、明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杜刚远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杜刚远已预交),由杜刚远负担750元,陈继松负担2547元(该款陈继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杜刚远)。宣判后,上诉人陈继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继松与杜刚远虽为雇佣关系,但杜刚远受伤是陈章伟驾驶机动车所致。虽杜刚远的伤害事故未认定为交通事故,但驾驶机动车属于专业技能行为,即可以推定陈章伟在该次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陈章伟应对杜刚远的损害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二、杜刚远未举证证明其满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付。三、陈章伟并非由陈继松聘请,陈章伟驾驶车辆运输沙石,每一次运输沙石都按市场价格结算。四、陈继松并未聘请杜刚远做临时工,他是陈继松亲戚,他要求过来工作。杜刚远住院期间工资,陈继松按150元/天向杜刚远支付了7、8天的工资。五、杜刚远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他在前面指挥车辆,后因不知为何跑车辆后面就发生了意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陈章伟承担本案事故责任,陈继松无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杜刚远二审答辩称:陈章伟为陈继松雇请的员工,员工侵权应由雇主即陈继松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章伟二审答辩称:陈章伟帮助陈继松在其承包的明流公司隔壁的工地干活。明流公司工厂旧墙拆除工程废料需要车辆运输,故陈章伟到涉案工地帮忙运输。由于陈章伟驾驶的货车倒后镜看不到后方,杜刚远受伤时所站位置刚好是货车后视镜的盲区,故杜刚远在事故发生时如何指挥车辆,杜刚远如何跑到车辆后面的陈章伟并不清楚。杜刚远住院后陈章伟为其垫付了15747.2元医药费。事故后陈章伟等人已将事故报交警部门和中山市三乡镇安监部门请求处理,但两个部门均未对事故进行处理。由于陈章伟驾驶的货车已购买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对涉案事故承担部分赔付责任,不应由陈章伟个人承担。综上,陈章伟尊重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明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又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陈继松、陈章伟共同确认,陈章伟接受陈继松安排负责驾驶车辆装载明流公司工厂旧墙拆除工程废料,陈章伟在此过程中无需收取任何报酬。杜刚远主张,陈继松并未向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陈继松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杜刚远支付住院期间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陈继松的上诉,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杜刚远受陈继松安排负责将明流公司工厂旧墙拆除工程废料清理装车,并在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陈继松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继松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杜刚远的过失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继松应对杜刚远涉案事故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章伟倒车时将杜刚远撞伤,陈章伟作为涉案事故直接侵权人,本应对杜刚远涉案事故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陈继松、陈章伟二审期间共同确认,陈章伟接受陈继松安排负责驾驶车辆装载明流公司工厂旧墙拆除工程废料,陈章伟在此过程中无需收取任何报酬,故陈章伟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杜刚远受伤,陈继松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章伟称杜刚远受伤时所站位置为货车后视镜盲区,陈继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陈章伟在涉案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陈章伟无需与陈继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陈继松与陈章伟之间的事故责任分担问题,因属内部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陈继松可另行主张。第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陈继松二审陈述,陈继松因其承包的工地施工需要向工地隔壁的明流公司借用电,明流公司无需陈继松支付用电费用但将其工厂旧墙拆除工程交由陈继松免费施工,明流公司与陈继松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明流公司明知陈继松不具备房屋拆除施工资质,仍将上述工程交由陈继松施工,明流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陈继松和杜刚远之间是雇佣关系,而明流公司和陈继松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各方在责任的承担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对陈继松而言,其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杜刚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明流公司而言,其作为定作人仅仅是因选任了无资质的陈继松从事工程施工,其与陈继松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因而不是共同侵权,其应承担仅是其选任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是单方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明流公司承担陈继松赔偿责任中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因明流公司承担责任基于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陈继松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雇主责任,由于两方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故明流公司、陈继松在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人要求追偿;同时对杜刚远而言,只要明流公司、陈继松其中一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人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二、关于赔偿数额第一,杜刚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山市三乡镇圩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受伤前已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杜刚远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陈继松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陈继松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杜刚远支付住院期间工资,杜刚远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陈继松关于其已向杜刚远支付住院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陈继松的上诉理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陈继松与陈章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陈继松已预交),由上诉人陈继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