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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范伟伟与宋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范伟伟。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和宝。原告范伟伟诉被告宋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德胜、被告宋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为其筹集借给被告2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急用钱款,但被告长期拒不偿还借款,古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和宝辩称:我与原告范伟伟200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并一起搞民间借贷生意,原告母亲将该笔借款23万元借给我们,我和原告再将该借款放贷出处,我的确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我俩搞放贷生意,由原告管账、财务,实际该借款早已还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宋和宝向原告范伟伟借款2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解,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和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伟伟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宋和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