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小乾、邓立军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周胜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拟稿时间:拟稿人:卢苇校对人:份数:20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忠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洪。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乾。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立军。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胜洪、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乾、邓立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宁乡县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科技项目合同书》,项目名称为,生物酶土壤固化筑路技术应用研究。工程起点为金洲大桥,终点为双江口集镇,公路全长9995.6米,双方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内容。2011年6月,周胜洪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生物酶试验公路项目部签订运输合同,周胜洪负责运输碎石到工地上。因周胜洪无运输车辆,2011年7月5日,周胜洪(甲方)将运输碎石的业务转包给张小乾、邓立军(乙方),双方签订了《碎石运输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有,双江口梅双线公路施工,需碎石约二万方,在宁韶线五公里处取料,甲方现将碎石运输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承包价格按每立方米18元计算,付款方式,运费支付按每车先付50元油料费,每7个工作日支付一次,其余在运输工程完工后付清。签订协议后,张小乾、邓立军组织了十三辆货车进行运输。生物酶土壤固化筑路工程施工中,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罗龙为公司材料员,胡宗文为安全员、计量员,其工资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小乾、邓立军组织的车辆,每车容积立方米由二原告、被告周胜洪、罗龙或者胡宗文进行测量、统计,并进行了公示张贴。然后驾驶员每运一车石料,由罗龙或者胡宗文向驾驶员发放一张注明了运输日期,运输车牌照并由罗龙或者胡宗文签了名的运输票。2011年7月6日至10月30日的运输量,经罗龙统计为,运往料场1133车,13067.1立方米,运往路面351车,4097.9立方米,合计17165立方米。周胜洪对罗龙统计的上述数据没有异议。2011年12月5日至12月24日的运输量,经胡宗文统计为,运往料场449车,5189.7立方米,运往路面276车,3219.6立方米,合计8409.1立方米。另外2011年3月,张小乾、邓立军与周胜洪在签订合同之前,周胜洪通过杨建明雇请张小乾、邓立军运输碎石,张小乾、邓立军运往路面碎石26车,303.6立方米,由胡宗文签名进行了确认,26车的票据上加盖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生物酶试验路项目部公章。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施工完路基后,撤离了工地。周胜洪已支付二原告运费150000元。因周胜洪对胡宗文出具的运输票和统计的上述数据均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运往路面碎石每车须加20元周胜洪否认,双方就运费的结算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形成诉讼。另查明,根据罗龙和胡宗文签名发出的运输票,结合已公示张贴的每车容积立方数统计,张小乾、邓立军运输碎石量与罗龙、胡宗文统计数据完全吻合。涉案工程发包方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胜洪之间未结算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张小乾、邓立军与周胜洪签订的《碎石运输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公路运输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小乾、邓立军运输碎石数量及价格如何确认,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张小乾、邓立军与周胜洪签订的合同,只涉及碎石运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张小乾、邓立军运输碎石数量、价格的确认,对罗龙的统计数量,周胜洪无异议,依法确认。对胡宗文的统计数量,周胜洪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张小乾、邓立军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胡宗文统计数量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张小乾、邓立军要求对直送路面碎石每车另补20元,虽胡宗文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材料员罗龙同意,直送路面碎石每车另补2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周胜洪的意思表示,没有周胜洪的追认无效。因此,对张小乾、邓立军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张小乾、邓立军的运费确认为,17165×18=308970元,8409.1×18=151363.8元,303.6×18=5464.8元,合计465798.6元。周胜洪已提供邓立军的收条,共计150000元,因此,应付运费为465798.6-150000=315798.6元。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运输业务分包给周胜洪,张小乾、邓立军与周胜洪签订转包协议并实际履行运输碎石的义务,张小乾、邓立军完成的运输任务,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现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胜洪之间未结算清楚,为依法保护实际承包人的利益,故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周胜洪应支付给张小乾、邓立军的运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张小乾、邓立军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张小乾、邓立军与周胜洪的合同约定,运费支付按每车先付50元油料费,每7个工作日支付一次,其余在运输工程完工后付清,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施工完路基后,撤离了工地。因此,周胜洪应从2012年2月1日后向张小乾、邓立军支付逾期付款工程利息,张小乾、邓立军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胜洪向邓立军、张小乾支付运费315798.6元;二、周胜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315798.6元为基数向邓立军、张小乾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周胜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邓立军、张小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周胜洪负担、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胜洪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有瑕疵;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法院对胡宗文的调查记录有明显的不当之处;4、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有串供之嫌;5、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借助法律存在的漏洞,获得不当得利之诉,不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周胜洪与张小乾、邓立军之间的运输结算金额及证据无法确定。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胜洪之间有采购材料的合同关系,但因业主的原因暂未结算支付完毕,为此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只承担结算余额内的有限责任。2、一审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请假未出庭的情况下,便作出了缺席判决,从程序上剥夺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庭答辩的合法权利,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张小乾、邓立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碎石运输转包给周胜洪,周再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组织10多个司机进行承运,在上诉请求中,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只承担与周胜洪结算余额内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两个理由均不成立,对于周胜洪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结算金额与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只是周胜洪不愿面对,并不影响周胜洪支付运输款;2、本案从2014年4月立案,一审法院依程序通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三次开庭只出席一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周胜洪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一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小乾、邓立军与周胜洪签订的合同,对碎石运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张小乾、邓立军与周胜洪应按照约定并按照运输碎石的数量和单价结算运费,根据现场收货人员罗龙、胡宗文各自的统计数量合计确认运输碎石的总数量,按照约定的单价确认运费总价格。因此,对周胜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宁乡县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科技项目合同书》后,其设立的项目部与周胜洪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周胜洪负责运输碎石到工地。张小乾、邓立军依其与周胜洪的约定将工程所需碎石运至工地,周胜洪负有给付运费的义务。因张小乾、邓立军完成的运输任务系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工作中不可分割的部分,现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胜洪之间未结算清楚,故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周胜洪所欠张小乾、邓立军的运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周胜洪之间的约定主张权利。因此,对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708元,由上诉人周胜洪、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谭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香 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