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于邵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湘AC34**中型普通客车从关峡乡驶往绥宁县乐安乡,途经省道S221线100公里加850米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成晚香撞倒,造成被害人成晚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1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湘AC34**中型普通客车驶往绥宁县乐安乡,因超速行驶,未有效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且车辆制动存在缺陷,导致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成晚香撞倒,造成被害人成晚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1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成晚香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申某某驾驶湘AC34**中型普通客车在寨坡村路段将横过道路的一个行人撞倒。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11时许,成晚香喊他去寨坡村二组装谷子,成晚香横过道路去拿东西时,被一辆从长铺方向驶来的商务车撞倒在地上。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驾驶湘AC34**中型客车在长铺乡寨坡村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一老年妇女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晚香负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湘AC34**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要求及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92kcm/小时。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明死者成晚香因交通事故致伤颅脑及肺部,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现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于2014年10月11日,在邵东县两市镇建设路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9、收据,证明被害人亲属领取被告人的赔偿款28000元。10、民事判决书,证明绥宁县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判决,又赔偿了28000元。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申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审 判 员 洪青万人民陪审员 沈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