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张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建,王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建,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民警,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连英,女,1975年9月9日,汉族,南靖县靖城派出所法律顾问,住福建省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远,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唐坤茂,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建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山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英,被上诉人王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坤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张志建的妻子黄春香通过许某、陈某向王志远借款,其中通过陈某向王志远借款50万元,由陈某出具借条给王志远收执,陈某并提供房产证、土地证两证的原件交王志远做抵押,该借款系由黄春香领取。2012年5月28日,张志建出具一张收条给王志远,其中载明收到王志远转交来陈某抵押借款的西埔镇金帝小区516号的房产证原件1份、土地证原件1份及陈某于2012年4月30日向王志远的借款凭证50万元原件1份。同年同月同日,张志建向王志远出具借款凭证1单,其中载明张志建向王志远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同年同月同日,张志建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转账30万元到王志远的妻子王玉梅的账户。另外,王志远出具收条一张给张志建收执,其上载明“收条兹收到张志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收款人:王志远2012.5.27备注:2012.5.28张志建向本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王志远2012.5.28.”。另查明,张志建与黄春香于1996年12月23日结婚,后于2012年6月14日离婚,黄春香的别名黄子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志建向王志远的妻子王玉梅的账户汇款30万元是支付什么性质的款项。对此应综合考量款项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双方的关系诸方面。张志建主张汇款30万元是付还借款20万元及其声称的合伙出资款10万元,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张志建声称的双方想合伙开当铺、共需资金120万元、口头商订一人出资60万元的情况以及王志远出具给张志建的于2012年5月27日收到张志建50万元的收条。首先,张志建声称的合伙事实并无与此相关的依据证明,即使王志远收到张志建50万元的收条中,也未体现有合伙的事实;其次,张志建的汇款30万元并未体现支付合伙款项的性质;第三,张志建声称向王志远借款20万元时“一再保证只需要几个小时,但王志远不同意,张志建只好按王志远的要求写了一张借条给王志远收执”,该情节与借条中约定的“期限一年”存在矛盾;第四,张志建身为公务员,也自认其前妻当时欠了很多钱,而张志建却未能举证证明其50万元的合法来源;第五,张志建声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好朋友关系以及50万元的支付方式均缺乏有证明力的依据。故张志建主张与王志远存在合伙的事实有悖常理,双方合伙关系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而王志远主张30万元汇款是偿还之前黄春香通过陈某向王志远的借款50万元中的30万元,该主张有张志建向王志远出具的20万元的借款凭证原件、张志建前妻黄春香通过陈某向王志远借款50万元、张志建向王志远收回陈某借款50万元的原件和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以及证人陈某、许某的陈述为据,故王志远、张志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王志远要求张志建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张志建负担(该款已由王志远垫付,张志建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王志远)。宣判后,张志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志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张志建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一张收到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及陈某于2012年4月30日向王志远的借款凭证50万元原件1份的收条),采信没有到庭的证人,为了等候被上诉人申请的另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而延时开庭,枉法裁判;2、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的收到50万元的收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及50万元的支付方式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为由不予认定,而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借款20万元的合法来源;3、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已经有收到上诉人交付的人民币50万元,2012年5月28日早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同日下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妻子蔡玉梅转帐人民币30万元,如果上诉人有还钱,也是转帐还给被上诉人,不可能转给被上诉人的妻子,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转帐的行为是50万元的还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志远辩称,上诉人妻子黄春香之前通过陈某向其借款50万元,张志建于2012年2月28日向王志远的妻子王玉梅的账户汇款30万元是用于偿还黄春香借款50万元,收回陈某出具的借条后转换成张志建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20万元借款凭证(本案借条),期限届满后不还,故原审法院认真查清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张志建出具一张收条和一份借款凭证给王志远,其中,一张收条载明:兹收到王志远转交来陈某抵押借款的西埔镇金帝小区516号的房产证1份(原件)和土地证1份(原件)及陈某于2012年4月30日向王志远的借款凭证50万元原件1份;1份借款凭证载明:兹向王志远借来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一年等内容。因张志建未还款,王志远以上述借款凭证和收条为据,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志建提供王志远的一张收条和张志建于2012年5月2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转账30万元到王志远的妻子王玉梅的账户转帐凭证为据,否认尚欠王志远借款20万元。其中,张志建提供王志远的一张收条上载明“收条兹收到张志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收款人:王志远2012.5.27备注:2012.5.28张志建向本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王志远2012.5.28.”。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期间,法庭明确释明: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必须通知证人到庭查明案件情况,并要求王志远提供证人的身份情况,进行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又释明:因为联系证人后,证人现在赶过来的车上。因为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需要,必须让证人出庭,所以延迟到15点45分,并说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本案相关事实向证人询问。到庭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张志建前妻黄春香通过陈某向王志远借款50万元、50万元是黄春香拿走,张志建向王志远收回陈某借款50万元的原件和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另查明,张志建与黄春香于1996年12月23日结婚,后于2012年6月14日离婚,黄春香的别名黄子夜。二审审理期间,张志建陈述:我与王志远要合伙开当铺,需要资金120万元,每人出资60万元,我当时要付50万元,王志远先出具收条给我,过后,我再付给王志远30万元,因为要急用钱,我就拿回20万元,王志远实际收到30万元,所以才有收条中备注:欠王志远2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建对被上诉人王志建提供一份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凭证明确载明:兹向王志远借来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一年等内容,而且,也与张志建提供的收条中王志远的备注:“2012.5.28张志建向本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相印证,可以证明张志建于2012年5月28日向王志远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案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一年,与王志远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及王志远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张志建于2012年2月28日向王志远的妻子王玉梅的账户汇款30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故上诉人张志建提出其于2012年2月28日向王志远的妻子王玉梅的账户汇款3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志远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张志建出具的收条,系王志远的反驳证据,没有到庭的证人许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原审法院对必需到庭证人陈某尚在前往法庭的路上而延时开庭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志建提出原审法院采纳超期证据,采信没有到庭的证人,等候证人出庭而延时开庭,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志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