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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福洲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方邓兴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方邓兴,黄福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家骏,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邓兴,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方圳斌,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洲,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曾炎林、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方邓兴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黄福洲以涉案商铺产权已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合理保护,其本人已拿到相关补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本案的上诉,上诉人方邓兴也以该案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黄福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不再予以执行,本院予以撤销。一、二审诉讼费均减半收取,各为25元,由原审原告黄福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二、准许黄福洲撤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均减半收取,各为25元,由原审原告黄福洲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松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