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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晋州,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法定代表人:吴立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刘晋州,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第二次开庭,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1、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对拖欠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欠款陆百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保证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偿还所欠的全部货款之日止。3、因本保证发生的任何纠纷在漯河市有管辖权法院解决。保证书签订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购原告绿原环保纸,单价每吨285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付款期限,账期担保完善后,执行当月25日挂账,需方在次月月底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环保纸。2014年8月7日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欠款3589723元,2014年9月前偿还欠款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法判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暂定2000000元;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怎么还等我们协商解决。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保证书”,答辩人从未对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事实不成立。保证书上所盖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保证书上答辩人“叶小妹”签名并不是叶小妹的签名。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购原告绿原环保纸,单价每吨285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付款期限,担保完善后,执行当月25日挂账,需方在次月月底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清。3、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环保纸。2014年8月7日,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尚欠贵公司原纸款3589723元,由于暂时资金紧张,先将还款计划承诺如下:2014年8月份还款100万,2014年9月还100万,2014年10月份还清余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24万元,下欠2949723元未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贵单位和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确定,保证人同意向被保证人提供业务销售担保600万(陆佰万元)整。本保证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特此开立保证书,为被保证人担保下列各项: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万(陆佰万元)整。二、本保证书保证偿还被保证人与贵公司销售业务下不按期清偿的全部或部分授信款项。……四、保证人全额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八、凡因本保证书事项发生的任何责任纠纷,本保证人同意均由漯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解决。保证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吴立洋(签字)叶小妹(签字)被保证人: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3日。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和鉴定样本,请求对《保证书》中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中,本院组织对本院在芜湖县公安局、芜湖县工商局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进行了质证。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芜湖县公安局的证明,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印章管理办法》企业的印章刻制、更换,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局办理刻制备案手续。被告豪森公司自2008年到2015年,没有办理刻制公章备案手续,说明被告的印章有很多枚,不止一枚,是私自刻印的。对被告的公章鉴定法院应该予以驳回,豪森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2、对从芜湖县工商局调取的资料无异议。从该资料上可以看出,被告豪森公司自2008年到2015年公章不止一枚。从感官上可以看出,2014年8月19日安徽豪森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上的印章和2011年12月18日安徽豪森公司章程修正案和2010年1月14日安徽豪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的印章均不一样。充分说明豪森公司到底有多少印章只有他们知道,外人无从得知。3、对于被告豪森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由于豪森公司的印章本身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对印章进行鉴定已经失去了基础毫无意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2949723元,并请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49723元未还,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497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日期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从本院在芜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看,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在刻印公司印章时,并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而从本院调取的芜湖县工商局资料中看,2014年8月19日的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上的印章与2011年12月18日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的印章,以及与2010年4月15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明显各自不同。以上两点说明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系自行刻印,且不止一枚,具有不确定性,其申请对《保证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失去了基础,无法进行。因此,对于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保证书上所盖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印章系公司对外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其它方面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能否定公司印章的所体现的公司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497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被告芜湖飞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