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甲,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芳香,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芳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丘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城数码广场附近,在明知是盗窃来的车辆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架号LSXXX53、发动机号XXX),尔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该车系失主江某于2014年4月30日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城被盗的,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985元。2、2014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丘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城桥头附近,在明知是盗窃来的车辆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车架号LSXXX06、发动机号XXX),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该车系失主黄某于2014年5月22日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城被盗的,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165元。失主黄某已经将该车追回。3、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丘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盗窃来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架号LZXXX10、发动机号50XXX6S),后将车辆开至龙岩市新罗区双洋路昌海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系失主傅某于2014年6月16日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农贸市场附近被盗的,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60元。2014年7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丘某甲并在龙岩市新罗区双洋路昌海汽车修理厂扣押到涉案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归还失主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失主江某、黄某、傅某的陈述,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人丘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购买、销售,价值人民币8971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丘某甲自愿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丘某甲三次购买小型货车,其中两次已将赃车转卖给他人,第三次尚未转卖被查获,所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丘某甲购买赃车只是为了自己使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涉案的被盗车辆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价值,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郑丹玫人民陪审员赖小专人民陪审员苏新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罗云(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