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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31日9时许,扬中市城管、工商、公安联合执法整治博联农商城市场秩序。城管执法者在依法没收被告人陶某占道摆放的广告站牌时,被告人陶某拿出不锈钢制长柄勺子挥舞以阻止城管执法人员,民警施某遂依法阻止陶某,其在依法将陶某带离现场过程中被陶某咬伤左手。经法医鉴定,施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施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卢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博联商贸广场环境秩序专项整治方案,谅解书,辨认笔录、照片,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陶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已经取得被害人施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