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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月美与被告XXX、郑巧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美,XXX,郑巧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周月美,女,1985年5月24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X,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永春县。被告郑巧玲,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永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住所地:永春县国家税务局附属楼7-11间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6177140-8。负责人颜乐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月美与被告XXX、郑巧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郑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美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XXX驾驶闽C229**号车辆与原告驾驶闽C11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XXX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XXX、郑巧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53809.10元;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XXX、郑巧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XXX驾驶闽C229**号车辆与原告周月美驾驶闽C11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XXX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继续患肢休息制动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2990.9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鉴定。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还查明,被告郑巧玲系闽C229**号车辆车主,该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本人与丈夫结婚后,均居住在丈夫家,与丈夫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居住地址为德化县龙浔湖前小区丁溪2组安置区6楼的套房。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到德化县医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990.90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840元;护理费为(住院时间28天+出院后休息180天×30%)×135.10元/天=7430.40元;误工费(出院后休息治疗150天+住院时间28天)×135.10元/天=24047.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53809.10元。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17日,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童双奎的结婚证、童善翁的房屋所有权证、旺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童双奎与童善翁系父子关系,童双奎与原告结婚后与童善翁共同居住在龙浔镇湖前小区丁溪2组安置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3、德化县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小结、定额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产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中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暂住、管理记录,旺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且未能提供相关学籍管理记录等,故上述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居民,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按7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出院后无需护理,如需护理,护理依赖只能按30%计算;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不能支持,且诉求太高;后续治疗费太高,且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产证、结婚证及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旺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虽有瑕疵,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参照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小结,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118天×135.10元/天=15941.80元,原告要求按178天计算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为:住院时间28天,出院后90天为30%护理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7430.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29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偏高,酌情分别按1200元和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9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5941.80元、护理费7430.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8903.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月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XXX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月美因该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闽C229**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129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小计15030.90元限额内10000元,尚余5030.90元;赔偿伤残项目下的误工费15941.80元、护理费7430.4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23872.20元。扣除交强制赔偿后尚欠5030.90元,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XXX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责任,即5030.90元×50%=2515.45元。被告XXX承担50%责任即2515.45元,因事故车辆闽C229**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515.45元。由于原告在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无需被告郑巧玲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巧玲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被告XXX、郑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月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3872.20元。二、被告XXX应赔偿原告周月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515.4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周月美。三、驳回原告周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周月美负担347元,被告XXX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聪养审 判 员  林雅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速 录 员  林 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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