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4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舒文,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一名叫“球娃”的男子介绍,在凤翔县城周家门前附近与吸毒人员唐某某(另处)合资550元从被告人白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毒品被李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球娃”等人吸食。2、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合资290元,李某某在凤翔县城灶爷庙巷一麻将馆门口从被告人白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李某某与杨某某吸食部分毒品后将剩余部分毒品分成三份,杨某某在其中一份毒品中掺入脑复康粉末后伙同李某某在陈仓区周原镇王家村加油站附近以2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剩余两份毒品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称量,一份毒品净重0.03克,一份毒品净重0.06克。白某某所得290元毒资及李某某所得250元毒资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接吸毒人员毛某某购买毒品电话,后杨某某向毛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几日后,杨某某接吸毒人员毛某某购买毒品电话,后杨某某在陈仓区周原镇王家村路口向毛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以上毒品均被毛某某吸食。综上,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折合1.05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折合0.56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折合0.31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2、物证:毒资现金540元,打火机两个、脑复康粉片剂一包、电子秤一台;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4、扣押决定书三份、扣押清单三份、称量笔录;5、凤翔县公安局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6、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7、三被告人2014年11月通话清单;8、证人毛某某证言;9、辨认笔录及拍照;10、被告人供述;11、凤翔县人民法院(1994)凤翔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未向吸毒人员毛某某第二次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其四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其三次向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四、涉案毒资590元(其中白某某290元,李某某250元)、打火机两只、银白色电子秤一台、脑复康片剂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人民陪审员  张春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耀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