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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8年4月9日出生。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闽D25X**号小轿车行驶至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警务室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在接受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王XX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酒精呼气检测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曾XX、曾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