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二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9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山东省茌平县孙玉芳(另案处理)处,以每条87元或88元的价格购买泰山(沂蒙)香烟,后以每条91元或91.5元的价格卖给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的陈芝兰。2014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携带从孙玉芳处购买的800条泰山(沂蒙)香烟途径岚曹高速公路兰陵北出口时,被兰陵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刘某非法经营额累计142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将在孙玉芳处购买泰山(沂蒙)香烟100条,以每条91.5元的价格卖给陈芝兰,非法经营数额9150元。2、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将在孙玉芳处购买泰山(沂蒙)香烟500条,以每条91元的价格卖给陈芝兰,非法经营数额45200元。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孙玉芳处购买香烟后途径岚曹高速公路兰陵北出口时,被兰陵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其驾驶的轿车上扣押泰山(沂蒙)香烟800条,价值88000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第三起香烟尚未出售被查扣,且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等”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培栋审 判 员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