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良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护昌与施良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护昌,施良鸿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护昌。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良鸿。原告张护昌与被告施良鸿建筑设备租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护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良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护昌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租用原告卡特挖机336D两台、小松400挖机一台,同时被告以找工程给原告做为由多次收取原告工程定金,但一直未能找到工程给原告做。经双方于2014年2月2日核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金及工程定金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3日前退清、付清,逾期不退、不付,则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直至退清、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金和返还工程定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设备租金和工程定金50万元。被告施良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施良鸿向原告张护昌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到2014年2月2日止,我实欠到张护昌卡特336D(两台)、小松400挖机租金及工程定金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息三分累计追加给张护昌,直至还清此欠款为止。”并注明:“此款亦可以在施良鸿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张护昌施工以后的工程款或工程单价中等额顶销。但如果施良鸿没有承包到工程给张护昌施工的,则施良鸿必须想办法偿还此款,不得借故拖欠。”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挖机租金和返还工程定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及返还工程定金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以此确认其尚欠原告挖机租金及工程定金共计50万元。现被告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的挖机租金和返还工程定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及返还工程定金共计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应当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及返还工程定金共计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合法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欠款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良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护昌支付挖机租金及返还工程定金共计5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张护昌负担272元,被告施良鸿负担896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施良鸿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情宝审 判 员 姚泽凯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羽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