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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XX生、许秀兰等与如皋市民政局、第三人陈忠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许秀兰,陈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34号起诉人XX生。起诉人许秀兰。起诉人陈海峰。起诉人XX生、许秀兰、陈海峰向本院起诉如皋市民政局、第三人陈忠兰称:陈大宏系起诉人XX生、许秀兰之子,起诉人陈海峰之父。2012年农历4月14日陈大宏在吉林工地意外死亡。2014年12月份第三人陈忠兰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陈大宏的意外伤害赔偿款。第三人陈忠兰提供了与陈大宏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领有结婚证。起诉人经调查后发现,第三人陈忠兰并没有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第三人陈忠兰在2005年2月3日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填写“离婚”,有意隐瞒原来的婚姻事实,弄虚作假,骗取被起诉人如皋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起诉人XX生、许秀兰、陈海峰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于2005年2月3日日颁发给第三人陈忠兰与陈大宏的结婚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05年作出,无论起诉人何时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起诉人提起本起行政诉讼所经过的期间已经远远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最长不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XX生、许秀兰、陈海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克俭代理审判员  俞 婧人民陪审员  孙九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