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茂林与兰全宝、赵利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茂林,赵利洋,兰全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董茂林,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广涛,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利洋,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兰全宝,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利洋,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茂林与被告兰全宝、赵利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茂林委托代理人董广涛,被告赵利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茂林诉称,2014年3月30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开平区北环道玉清观门前时,与被告赵利洋驾驶的冀B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利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17元、误工费667元、电动车损失费850元、鉴定费200元、痕检费600元,共计14786元。被告兰全宝系冀B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三被告全部赔偿。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应持有合法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辆一致的前提下,无其他拒赔及加免的情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赔付。事发时原告已达64岁,属于被赡养的对象,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修车费不予承担。被告赵利洋、兰全宝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兰全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95元、痕检费600元,共计559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赵利洋驾驶冀B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北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平区北环道玉清观门前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董茂林骑电动自行车行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利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茂林被送往开滦总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顶头皮挫伤、左颊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352元,其中被告兰全宝垫付医药费49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王磊进行护理。2014年5月26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告报告,鉴定原告车损为85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兰全宝支出痕迹检验费600元。另查明,被告赵利洋系被告兰全宝雇佣司机,被告兰全宝为冀B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0时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痕检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利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兰全宝作为被告赵利洋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全宝为冀B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10352元(其中被告兰全宝垫付4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12天,为480元,原告主张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磊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时间12天,为934元;4.电动车损失850元;5.公估费200元;6.痕检费600元(被告兰全宝垫付);7.误工费,原告董茂林虽提交误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工作的真实性,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原告仅依据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显然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3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结论数额不真实,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估过程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茂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34元、电动车损失85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774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茂林保险金754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茂林保险金200元,共计77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兰全宝垫付款5595元。三、驳回原告董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董茂林担负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