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永拽、翟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王永拽,翟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周志安,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寨县人,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永拽,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翟东,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拽、翟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拽签订《反扣钻具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种钻具共119根(个),被告王永拽向其交纳20000元押金。被告翟东为被告王永拽履行该合同的担保人。后被告王永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租金。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永拽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王永拽返还租用其的钻杆119根(个),如不能返还钻杆,应当按钻杆价值返还其127500元;3、被告翟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永拽未答辩。被告翟东辩称,被告王永拽确实租赁原告的钻具,《反扣钻具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也是其本人于2013年夏签的字,但该钻具应当由被告王永拽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拽签订《反扣钻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永拽提供127反丝钻杆115根,租赁价格13元/天/根;194套洗筒1根,租赁价格400元/天/根;洗鞋头1个,租赁价格150元/天/个;上接头1个,租赁价格一次300元;正反接头1个,租赁价格一次300元。被告王永拽向原告交纳押金,租金按天计算,如实际租金发生额超过押金,尚不能归还时,被告王永拽向原告续交押金,否则按30%增加租赁费额。被告王永拽使用租赁物后,有违反合同规定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永拽提供上述钻具,被告王永拽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0元。后被告翟东在《反扣钻具租赁合同》担保人栏签字。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王永拽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翟东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反扣钻具租赁合同》、出库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拽签订《反扣钻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永拽提供钻杆,被告王永拽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永拽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钻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王永拽提供的钻杆价值127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钻杆的价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不能返还钻杆,应当按钻杆价值返还其1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东在《反扣钻具租赁合同》担保人栏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约履行。因该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翟东在被告王永拽不能按约返还原告钻杆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拽之间的《反扣钻具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永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127反丝钻杆115根、194套洗筒1根、洗鞋头1个、上接头1个、正反接头1个;三、被告翟东对被告王永拽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王永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佳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人民陪审员 景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星星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