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范存旭与原审被告苏州尚美嘉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被告苏州尚美嘉商贸有限公司,范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苏州尚美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京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存旭。上诉人苏州尚美嘉商贸有限公司因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原告范存旭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天猫商城在原审被告处购买了进口普通食品普丽普莱牌固加力胶囊10瓶。后原审原告得知涉案产品含有氨基葡萄糖硫酸盐物质属于药品,该物质在进口时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上述胶囊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明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原审被告退还货款119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11900元。原审被告苏州尚美嘉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讼产品进口商为方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其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系原审法院辖区,原审原告基于与原审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主张消费者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有权管辖。而原审被告主张以涉讼产品的进口商住所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被告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苏州尚美嘉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州尚美嘉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存旭作为消费者向销售者苏州尚美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其有权选择向苏州尚美嘉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苏州尚美嘉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尚美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