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买成军、李付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买成军,李付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李胜利,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买成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灵,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现住沁阳市。原告李胜利诉被告买成军、李付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李文化、被告买成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告李付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诉称,2009年二被告曾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过100000元现金,并按月息二分如数归还。2010年元月份二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考虑到二被告信誉好,原告在2010年1月20日又借给二被告200000元,被告李付灵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当时原告还问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有“收到李胜利投资款”的具体含义,被告回答并承诺:“该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保证一年后就归还,并按二分利息结算”。2011夏天,二被告离婚后,被告买成军到原告家诉说二被告离婚原因及经过时,提及到二被告所借原告200000元,买成军向原告承诺,二被告所借原告的200000元保证在当年7月底由买成军本人偿还。买成军并告知原告,离婚协议约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由买成军承担。2011年中秋节期间,原告到被告买成军家讨要借款,买成军拒付。2012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李付灵讨要,被告李付灵告知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所借外债由买成军负担。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从2013年至2014年,原告妻子带着亲戚朋友多次到被告买成军家讨要借款,为此发生争执直至打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买成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收到李胜利的任何借款,李胜利曾经在2011年通过李付灵向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入股投资200000元,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正在进行诉讼,没有进行公司内部账务的结算。所以李胜利向该公司投资的200000元应当由公司来承担清算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所谓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案的实质是李胜利向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索要投资款的情况,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是原告和被告李付灵之间的手续,原告和被告李付灵是近亲戚关系。总之,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买成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付灵辩称,2010年1月20日,我姨父李胜利把现金200000元送到我家(白庄村58号),送去后我给买成军打电话,问其这条怎样打,买成军说打成投资款。离婚时我和买成军签有离婚协议,约定所有的债务由买成军承担,离婚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认为这钱应由买成军还。我根本不知道公司的事。我给原告打的收据是买成军让我那样打的。另外,我也记不清我将200000元打到买成军的卡还是我的卡上了。这200000元是买成军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我打的条有几百万呢。借原告200000元时,买成军跟我说利息是月息2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200000元是原告李胜利所出的投资款还是借给二被告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0年1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李胜利款200000元;3、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约定经李付灵的手续、共同债务均由买成军承担;4、2014年8月4日李付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付灵确实收到原告200000元,款的性质是借款。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买成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付灵曾经向该公司交200000元现金,但说明这200000元系其姨父李胜利的投资公司款,这款现在还未归还李胜利;3、买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000元是原告投资到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二被告在离婚时曾对200000元形成共识,该200000元是投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丁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3;5、证人买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被告李付灵将原告李胜利的200000元投资款交给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买某;6、证人丁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6月中旬被告李付灵将其亲戚的200000元投资款交给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买某,买某又将这200000元交给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丁某。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李付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离婚;2、买成军、李付灵婚姻证明一份;3、买成军、李付灵离婚协议书一份;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共7页。证据2-4证明借原告款是李付灵与买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买成军对原告李胜利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200000元是原告对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持有该协议的原件,原件应该存放在沁阳市婚姻登记中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李付灵和原告系近亲戚关系,书写内容不客观。被告李付灵对原告李胜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胜利对被告买成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成立日期是2011年6月10日,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2010年1月20日,也即二被告先向原告借款,一年半后该公司才成立,原告没有向该公司投资,该公司也没有原告投资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材料与李付灵陈述不一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买成军,自己不能为自己出具证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买某是买成军的堂弟,证人丁某是买成军的姐夫,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付灵对被告买成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4月份和买成军打架离开家,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将原告的200000元投资到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胜利对被告李付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买成军对被告李付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2-4认为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质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买成军、李付灵婚姻证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胜利、被告买成军、李付灵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胜利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李胜利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买成军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付灵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认可该证据系其出具,被告买成军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买成军对原告的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付灵对原告证据3、4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4与被告李付灵的证据3以及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吻合,被告买成军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证。(二)对被告买成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李胜利对被告买成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付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1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原告李胜利、被告李付灵对被告买成军的证据2-6有异议,被告买成军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李胜利、被告李付灵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买成军的证据2-6不予认证。(三)对被告李付灵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李胜利对被告李付灵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买成军对被告李付灵的证据1-4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吻合,故被告买成军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李付灵的证据均予以认证。被告李付灵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买成军、李付灵于2010年1月20日在沁阳市农村信用联社沁水路分社的存款情况,本院依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买成军和李付灵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开户账号的账目往来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胜利、被告买成军、李付灵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李付灵收到原告李胜利200000元的存款情况。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买成军与被告李付灵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李胜利是被告李付灵的姨夫。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巩义市××村镇前临街,法定代表人系买成军,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0年1月20日,原告李胜利给被告李付灵送去200000元,被告李付灵给原告李胜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010年1月20日今收到李胜利投资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李胜利多次向二被告讨要200000元,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买成军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李胜利的200000元是由被告李付灵投资到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有原告李胜利该笔投资的账目,但被告买成军拒不提交该账目。原告李胜利没有直接向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也没有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该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李胜利分过红。被告李付灵自认原告李胜利的200000元系二被告所借。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李胜利于2010年1月20日给被告李付灵送现金200000元,被告李付灵给原告李胜利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买成军自认被告李付灵将原告李胜利的200000元投资到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李胜利没有直接向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也没有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该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李胜利分过红。二被告对该笔款项的处分行为与原告李胜利没有法律关系,该笔款项实质上是被告买成军、李付灵向原告李胜利所借的款项,原告李胜利和被告买成军、李付灵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在被告李付灵收取原告李胜利200000元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200000元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买成军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离婚协议对原告李胜利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成军辩称原告李胜利的200000元是原告李胜利对巩义市昊宇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付灵辩称,原告李胜利的200000元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应该由被告买成军偿还,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成军、李付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胜利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买成军、李付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东芳人民陪审员 宋兆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