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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翠兰诉施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兰,施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翠兰,女,1958年3月8日出生。被告施维,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原告王翠兰与被告施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让胡路区铁路西晓小区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此房屋未办理土地证。合同约定,办理土地证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允许办理土地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配合办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施维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翠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误),证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8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此房现无土地证,以后办理土地证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完成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因被告施维未出庭,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施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铁路西晓小区XX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18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后,双方共同到房屋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第八条:“此房现在无土地证,以后办理土地证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原告王翠兰)负责”。2009年5月,原告在被告协助下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现原告以被告拒不配合办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依约支付了价款,被告作为出卖人亦履行了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当庭陈述,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翠兰办理大庆市让胡路区铁路西晓小区XXX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翠兰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施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