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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洪成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昌图县毛家店镇大六家子村*组。2004年8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XX,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洪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士超、顾峻铭出庭履行职��,上诉人张洪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张洪成与本村村民刘勤家有矛盾,为报复,遂于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酒后跳入刘勤家院内,敲开房门后强行进入屋内,声称要夺刘勤、王桂云夫妇性命,并用随身携带的斧头砍刘勤头部、颈部、肩部等处,砍王桂云脸部、腿部等处,致刘勤昏倒,被告人离开现场外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勤构成轻伤。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洪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洪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勤、王桂云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住院病志;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洪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携带斧子去被害人家,没有杀人的故意,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在来到被害人家中时声称要杀死被害人,其主观上具有了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又实施了持斧头砍在被害人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的行为,被告人张洪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洪成在案发后于2014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进行辩解,但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的辩解是在行使其辩护权,并不应影响对其自首���认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张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洪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洪成以其没有携带斧子、无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洪成与本村村民王桂云有矛盾,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洪成跳入刘勤家院内欲找王桂云理论,敲开房门进入屋内后,便与刘勤、王桂云夫妇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张洪成在厮打过程中声称要夺刘勤��王桂云夫妇性命,并用斧头砍刘勤头部、颈部、肩部等处,砍王桂云脸部、腿部等处,致刘勤昏倒,被告人离开现场外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勤构成轻伤。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洪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洪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勤、王桂云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住院病志;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未遂��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张洪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张洪成因与王桂云有矛盾,心生怨恨,于夜晚到刘勤、王桂云家中,与二被害人发生厮打,上诉人用斧头连续击打刘勤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上诉人张洪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意识到自己使用斧头这类器械击打他人要害部位会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同时,结合二被害人陈述,均证实上诉人当时宣称要夺二人性命,应当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对于上诉人张洪成是否自己携带斧子并不是判断其犯罪主观故意的唯一、必备要件,二者并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综上,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新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