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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牛腾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袁陆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牛腾茂,袁陆森,岳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腾茂,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陆森,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晓飞,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负责人:刘禧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腾茂、袁陆森、岳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腾茂于2014年9月2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陆森、岳晓飞赔偿其37100元,太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被上诉人牛腾茂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陆森、岳晓飞、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0时00分许,袁陆森驾驶豫P×××××号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4KM+500M处,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牛腾茂驾驶的豫Q×××××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护栏损坏、牛腾茂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2014第0205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陆森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腾茂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显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豫Q×××××号车车损(凭定损单)由豫P×××××号车承担尾部损失。2、施救费(凭票)、护栏损失(凭票)由豫P×××××号车承担。3、豫P×××××号车车损由自身承担。4、牛腾茂医疗费由豫P×××××号车承担。2014年2月26日20时02分许,岳晓飞驾驶豫A×××××(临时)号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4KM+500M处,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发生事故横停在路上的牛腾茂所驾豫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2014第0205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晓飞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腾茂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显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豫Q×××××号车车损(凭定损单)由豫A×××××(临时)号车承担。2、施救费(凭票)由豫A×××××(临时)号车承担。3、豫A×××××(临时)号车车损由自身承担。豫Q×××××号车的所有人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牛腾茂系公司员工,2014年2月26日牛腾茂驾驶豫Q×××××车辆在京珠高速漯河段发生事故,现车辆维修费用由牛腾茂垫付,应将赔偿款支付给牛腾茂,由牛腾茂主张权利。由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4)038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车辆维修及更换配件的价值为3407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发票显示,豫Q×××××号车维修费用为35100元。豫P×××××号车在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止。豫A×××××(临时)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止。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称其为豫Q×××××号车尾部定损5600元,根据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2014第0205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的显示,其已将5600元支付给了袁陆森,但该定损结果并未得到豫Q×××××号车方的认可,且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支付给袁陆森5600元时袁陆森并未提供其支付给豫Q×××××号车方5600元的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2014第0205508号和2014第0205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由于2014第0205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显示,豫Q×××××号车车损(凭定损单)由豫P×××××号车承担尾部损失,2014第0205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显示,豫Q×××××号车车损(凭定损单)由豫A×××××(临时)号车承担,两者存在矛盾之处,豫Q×××××号车车损不可能重复得到赔偿,故对该调解结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4)038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虽然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结论书,且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并未按照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而该评估报告结论书是事故处理方委托,委托及时、鉴定合法,故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采信。虽然牛腾茂提供了修车发票(数额大于评估报告结论书数额),但并未提供修车清单,故对豫Q×××××号车车损应按评估报告结论书的数额。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牛腾茂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车损费34070元;2、评估费2000元;合计360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虽然该事故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了两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从事故发生的情况看,豫A×××××(临时)号车与豫Q×××××号车相撞和豫P×××××号车与豫Q×××××号车相撞有一定的关系,如果没有豫P×××××号车与豫Q×××××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号车横停在路上,豫A×××××(临时)号车与豫Q×××××号车就有可能不会发生相撞,故对豫Q×××××号车的损失,豫P×××××号车应承担主要责任,豫A×××××(临时)号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豫Q×××××号车的损失豫P×××××号车承担60%,豫A×××××(临时)号车承担40%。因豫P×××××号车在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A×××××(临时)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应赔偿牛腾茂21642元(36070元×60%),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牛腾茂14428元(36070元×40%)。由于袁陆森并未支付给豫Q×××××号车方车损5600元,如果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支付给袁陆森豫Q×××××号车损5600元属实,其可向袁陆森要求返还。对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其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腾茂各项费用21642元。二、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腾茂各项费用14428元。三、驳回牛腾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牛腾茂负担20元,袁陆森负担426元,岳晓飞负担284元。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车辆损失鉴定过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有异议。该车购买于2001年,基本已达到报废年限,不应再逐一计算每个零部件的损失。配件定损价格均高,例如车壳,鉴定价格为15000元,市场价为5000-8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牛腾茂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应否采纳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损评估结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应否采纳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损评估结论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关于豫Q×××××号车辆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系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该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既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采纳该评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笑  云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