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男,1994年8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3月18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3月18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在利辛县城关镇泰鑫路“唐会”酒吧门口,康某与被告人郭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某乙对康某进行殴打,后郭某乙同郭某甲、贾某将康某强行拉至“唐会”酒吧对面“江海浴场”西侧,对康某进行殴打,致康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康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贾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在利辛县城关镇泰鑫路“唐会”酒吧门口,康某与被告人郭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某乙对康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贾某将康某强行拉至“唐会”酒吧对面“江海浴场”西侧,继续对康某实施殴打,致康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康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贾某于2015年3月18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贾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某乙、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凡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