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芳与被告刘家红、陈正正、陈传生、陈清扬、陈学根、朱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芳,刘家红,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学根,朱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雪芳,女,1973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红,女,1976年9月10日生。被告陈某甲,男,1997年8月5日生。系被告刘家红之子。被告陈某乙,男,2003年7月6日生。系被告刘家红之子。被告陈某丙,男,2011年4月28日生。系被告刘家红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家红,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之母。被告陈学根,男,1951年9月25日生。系债务人陈红义之父。被告朱淑连,女,1956年1月5日生。系债务人陈红义之母。原告王雪芳诉被告刘家红、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学根、朱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长生、马德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根、朱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芳诉称:2012年2月28日,陈红义因开办企业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陈红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率为0.012元,另加分红。2013年9月8日借款人陈红义因交通事故死亡。陈红义去世后,上列被告继承了陈红义的遗产。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不同意偿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雪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28日债务人陈红义出具的“今借到王雪芳现金300000元整,利率年率0.012元,另加分红”的借条一张。被告刘家红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不属实,2012年2月时,陈红义经营的企业已经转给姓王的合伙人了,陈红义不再经营了。另外,在2003年时,原告和其丈夫向我们借了3万元,2012年时,原告本人又在我丈夫那里拿了8万元。我们是亲戚关系,所以借款时没有打条。对原告所称的借款30万元的事我不知道。原告把我的车占用了,又把我河边的房子也卖了。陈红义所有的财产我们没有继承一分钱。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滨江商贸现代城购房定金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把我的房子卖给了一个叫韩红正(音)的人。被告陈学根、朱淑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被告刘家红称不知情,陈红义生前也未告诉她。对被告刘家红所提交的购房定金协议书,原告称没有卖其房屋,不是事实。这份协议书是一个交纳定金的认购协议,不是购房合同,和本案无关。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因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各项要件,被告虽称不知情,但其并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家红所提交的购房定金协议书,因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债务人陈红义因在东莞的企业经营急需资金,向当时也在东莞的亲戚即原告王雪芳借款。双方通过银行柜员机卡对卡转账,原告一次性借给陈红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收到借款后,陈红义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王雪芳现金300000元,利率年率0.012元,另加分红”的借条一份。后因债务人陈红义于2013年9月8日晚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陈红义的继承人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家红系债务人陈红义的配偶,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债务人陈红义之子,被告陈学根、朱淑连系债务人陈红义的父母。六被告均系债务人陈红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债务人陈红义留有何遗产,以及其遗产是否在继承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雪芳与债务人陈红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以债务人陈红义所出具的借条为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属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务人陈红义因故去世后,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家红作为债务人陈红义的配偶,既是财产共同共有人,也是法定继承人,因此,债务人陈红义因经营所需而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对陈红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作为债务人陈红义的子女,被告陈学根、朱淑连作为债务人陈红义的父母,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各自的遗产继承份额内对债务人陈红义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债务人陈红义留有何遗产,以及其遗产是否在继承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向法庭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学根、朱淑连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家红所提出的2003年原告及其丈夫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原告本人又向债务人陈红义借款8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家红所提出的原告占用其车辆、卖其房屋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陈学根、朱淑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和裁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军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