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建运诉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运,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运。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蓝天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松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晔,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建运与上诉人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以下称“蓝天公司”)、上诉人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朱建运进入蓝天公司担任保安一职。2010年4月30日,朱建运填写短期用工离职申请表,注明:“姓名朱建运,单位蓝天物业管理公司,工作部门保安管理室,岗位保安,到职日期2010.4.30,离职种类辞职,事由个人家事。”同日,蓝天公司出具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一份,载明:“朱建运同志,由于你与我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提出辞职申请,公司与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请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办理好工作交接,并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交接完成证明尽快到物业管理公司总管室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具体解除(终止)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朱建运(乙方)与中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甲方负责将乙方派往西安蓝天实业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工作地点为飞豹;2.工作时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如工作时间超出国家规定或安排乙方加班的,用工单位应安排乙方换休或支付加班费;3.乙方月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负责确定,由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等。”2012年5月1日,朱建运(乙方)再次与中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甲方负责将乙方派往西安蓝天实业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工作地点职工活动中心等。”2014年5月1日,朱建运(乙方)又与中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甲方负责将乙方派往西安蓝天实业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工作地点阎良区人民东段147号等。”2014年5月,朱建运申诉至仲裁委,要求为其办理2004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降温费、取暖费。同年6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智公司支付朱建运带薪年休假工资1703.5元;驳回朱建运其余申诉请求。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朱建运于2014年7月11月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蓝天公司(甲方)与中智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1.甲方根据需要自行选定劳务派遣工,经乙方办理派遣手续。征得乙方同意,甲方与劳务派遣工签订劳务派遣工岗位合同书;2.甲方确定劳务派遣工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费。为劳务派遣工提供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安排劳务派遣工延长工作时间,甲方须安排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费;3.乙方应教育劳务派遣工遵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甲方支付劳务费后,乙方按月足额为劳务派遣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按时为劳务派遣工发放工资和其他应得收入等。”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短期用工离职申请表、阎劳仲案字(2014)第13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朱建运自2004年9月进入蓝天公司从事保安一职直至2010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蓝天公司也于同日向朱建运出具了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应认定朱建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作为劳动者的朱建运应自2010年4月30日起1年内主张其权利,现朱建运诉至法院主张其2004年9月至2010年4月30日的各项损失,显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0年5月1日起,朱建运又与中智公司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朱建运关于蓝天公司存在威胁欺骗应认定该三份劳动合同及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无效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短期用工离职申请表及三份劳动合同均系朱建运本人签字,且从朱建运申请的两名证人出庭中,许胜利明确表示签字当场有中智公司工作人员,因朱建运未提供其余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朱建运主张依法确认与蓝天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确认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份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的请求,因朱建运未申请仲裁,应予以驳回。对于朱建运主张办理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朱建运可向劳动或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对于朱建运所主张的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费,蓝天公司当庭认可朱建运工作实行三班制,但未提供相应的值班安排,故作为用工单位的蓝天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朱建运主张的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的降温费、取暖费以及年休假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中智公司应予以支付。其余朱建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建运加班费27029.32元;二、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建运年休假工资2516.7元;三、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建运降温费、取暖费6090元;四、驳回朱建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天公司、中智公司各负担5元。宣判后,上诉人朱建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朱建运2004年9月被蓝天公司录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体现了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的精神。但是一审法院在其他重大事实上违背法律原则,不公正。1、一审法院以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予以驳回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支持朱建运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朱建运与蓝天公司2010年4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解除和签合同都是违法的,是蓝天公司为了切断朱建运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工龄和社保待遇。3、朱建运在蓝天公司干保安十几年,从未中断,岗位待遇没有变化,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蓝天公司应当支付朱建运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中智公司2014年5月22日与朱建运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胁迫形成的,应属无效合同。6、一审法院给朱建运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判少了。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朱建运一审诉讼请求。蓝天公司上诉称,朱建运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公司的名称,无法显示是蓝天公司的考勤记录。蓝天公司在一审中未承认朱建运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存在加班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不予支付朱建运加班费。案件诉讼费由朱建运承担。中智公司上诉称,朱建运系中智公司派往蓝天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工作岗位是保安。工作期间,朱建运并没有书面提出年休假申请,应视为放弃,逾期作废。中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蓝天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每年盛夏时节会向派遣员工发放清凉用品。取暖费并非我国法定派遣员工福利。中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取暖费、降温费。另外,2014年朱建运的工时是四班倒,不存在加班。综上,请求改判不支付年休假工资、降温费、取暖费。案件诉讼费由朱建运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庭审中,中智公司提供朱建运工资明细,朱建运对该明细没有异议。其中,朱建运2013年6月基础工资1350元,绩效/加班工资183元,补发/扣款150元,工资合计1683元;2013年7月基础工资1350元,绩效/加班工资180元,补发/扣款150元,工资合计1680元;2013年8月基础工资1350元,绩效/加班工资120元,补发/扣款150元,工资合计1620元;2013年9月基础工资1350元,绩效/加班工资100元,补发/扣款150元,工资合计1600元;2013年10月基础工资1350元,绩效/加班工资100元,补发/扣款-150元,工资合计1150元;2013年11月基础工资1350元,绩效/加班工资100元,补发/扣款150元,工资合计1600元;2013年12月基础工资1250元,司龄补助100元,绩效/加班工资225元,补发/扣款-83元,工资合计1492元;2014年1月基础工资1250元,司龄补助100元,绩效/加班工资360元,补发/扣款0元,工资合计1710元;2014年2月基础工资1380元,司龄补助100元,绩效/加班工资200元,补发/扣款0元,工资合计1680元;2014年3月基础工资1380元,司龄补助100元,绩效/加班工资341.33元,补发/扣款85元,工资合计1906.33元;2014年4月基础工资1380元,司龄补助100元,绩效/加班工资276元,补发/扣款0元,工资合计1756元;2014年5月基础工资1380元,司龄补助100元,绩效/加班工资17.25元,补发/扣款-414元,工资合计1083.25元。朱建运提起仲裁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计18960.58元,平均每月1580元。本院认为,关于朱建运主张与蓝天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关系及确认蓝天公司让其填写的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份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处理不当。关于朱建运主张办理2004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朱建运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关于朱建运与蓝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2010年4月30日朱建运填写短期用工离职申请表,以“个人家事”为由向蓝天公司提出辞职。蓝天公司于当日出具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30日予以终止。故朱建运主张蓝天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朱建运与中智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2010年5月1日之后,朱建运与中智公司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朱建运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该合同仍在正常履行之中,应视为朱建运与中智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朱建运称中智公司胁迫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朱建运主张周六、周日及节假日的加班费问题。朱建运经中智公司劳务派遣至蓝天公司从事保安一职,其工作性质为安全保卫,因岗设资,属于非生产性值班人员。2014年之前朱建运所在岗位实行三班倒,2014年之后改为四班倒。本案中,朱建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加班时间,单凭推算,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且朱建运对中智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予以认可,该明细中记载朱建运每月除基础工资外,还有绩效/加班费。一审法院以蓝天公司认可三班倒而未提供值班安排,即判决由蓝天公司支付朱建运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单纯劳动报酬范围,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朱建运2014年5月申请仲裁主张年休假工资,因此应当由中智公司支付朱建运仲裁前一年的年休假工资726元(1580÷21.75×5天×2)。关于降温费、取暖费的问题。取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降温费属于劳保、福利范畴,由企业自治,朱建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智公司、蓝天公司有支付防暑降温费的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改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建运年休假工资726元”;四、驳回朱建运主张西安蓝天实业公司、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降温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建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朱建运承担10元,由西安蓝天实业公司承担10元,由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