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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唐山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唐山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玲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4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2014年7月16日,当日正逢暴雨天气,原告职员马玉坤驾驶冀B×××××轿车由唐山市区沿西外环由北向南回往丰南原告住所地时在途经丰南区青年路18号旁的铁路桥涵洞时,因路面积水造成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后熄火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勘察了事故现场。原告车辆按照被告的要求被送到唐山四通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70658元,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共计72658元。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理赔车损保险金72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两证是否合法、有效期内。其次根据我司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我司对被保险人予以明示。被保险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车损险,但是未投保涉水险,原告的损失因为发动机涉水发生的损失,我司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唐山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被保险车辆为冀B×××××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48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2014年7月16日唐山市丰南区出现暴雨、冰雹天气。当天下午,原告职员马玉坤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别克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丰南区青年路18号旁的铁路桥涵洞时,因路面积水造成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后熄火损坏。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15时41分许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并出险勘察现场。2014年8月12日原告车辆进入唐山市四通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发动机中缸总成,并于2014年8月27日修理完毕,为此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0658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清洗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冀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马玉坤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唐山四通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及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险规定。故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司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观点,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机动车进水是人为原因导致的,而本案保险事故是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暴雨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另外,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主张维修费用70658元提交了唐山四通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唐山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658元。二、上述款项履行时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给付的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