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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齐金平与马宝贵、吴芳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平,马宝贵,吴芳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齐金平,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静,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宝贵,男,1956年7月7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吴芳芳,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马宝贵继女。原告齐金平诉被告马宝贵、吴芳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宝贵、吴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平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3月至6月,被告马宝贵雇佣原告贴地板砖、打台子,被告吴芳芳负责监督验收。2015年1月,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10330元由被告吴芳芳签字确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齐金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330元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3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被告马宝贵雇佣原告齐金平为西大寺贴地板砖、打台子,被告吴芳芳负责监督、验收。在此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1月10日,被告吴芳芳就下欠的劳务费1033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马宝贵、吴芳芳雇用原告齐金平贴地板砖、打台子,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33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0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贵、吴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金平剩余劳务费10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马宝贵、吴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