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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谷圣晓,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甲,城镇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圣晓,被告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阚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感情不和不符合事实,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阚某乙,××××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成长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陈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