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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红梅与郑金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梅,郑金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高红梅,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庄敬虹、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娒,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203145-5。代表人何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理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红梅与被告郑金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龚菊燕,被告郑金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梅诉称,2014年6月3日7时40分,被告郑金娒驾驶其所有的浙C70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324线由洛阳街往洛阳桥方向行驶,行至城西大道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直行由胡天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金娒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天全和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经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3、左膝皮肤擦伤;4、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12月13日原告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九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453.48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日×30元/日)、护理费4614.48元[(住院22日×88.74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88.74元/日×5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678.5元(事发至评残日共190日×135.15元/日)、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30816.4元×20年×九级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213432.06元。扣除被告已付23000元,还需赔偿190432.06元。被告郑金娒系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郑金娒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0432.0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郑金娒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1、交通费,原告住在医院,不需要交通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护理费过高;4、误工费过高,以上四项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三、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28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浙C705**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合计36435.18元,请法院核实其实际药费发票金额,再根据费用清单,应剔除其中非医保用药3600元。2、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营养期意见,也无医院的相关证明,故酌情考虑给予住院期间营养费,即22天×30元=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5元计算较合理。5、交通费过高,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酌情按22天×10元=220元。6、误工费:原告计算至评残日期限过长,应参照护理期天数,合计82天,且其标准也无依据,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但答辩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先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完全没提到缴纳社保相关内容,形式不合法,且也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登记花名册。二是收入证明,应该提供相关收入凭证,如单位的工资册及银行对账单等予以佐证。三是单位提供证明有义务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否则书面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故答辩人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最低标准每日80元计算82天。7、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无异议,但是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具体理由同误工费抗辩意见。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8000元计算较为合理。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26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40分,被告郑金娒驾驶其所有的浙C70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324线由洛阳街往洛阳桥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181KM+400M城西大道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直行由胡天全驾驶的闽C82G**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高红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第35050722014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金娒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天全和原告高红梅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郑金娒系肇事浙C705**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金娒已支付原告28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郑金娒驾驶证、浙C70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0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36253.4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泉州市第一医院的相关病历,确系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另原告还提供的购买“膝铰链矫形器”而由泉州市重健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票据号码10129822、金额1600元)1份及购买“轮椅助行器”由丰泽区南星药店出具的收费票据(票据号码10310043、金额600元)1份,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建议“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该费用确属原告伤恢复所需,故本院应予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应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计入原告的实际损失一并处理。据此,原告的医疗费36253.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并不必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其伤残是否影响工作,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按住院22天,加上出院后4个月计算。关于误工费收入,原告提供的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东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泉州市丰泽区龙生树脂艺品材料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这一事实,但鉴于其提供“收入证明”载明的月工资收入低于福建省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故其主张误工收入按135.15元/天计算,不予采纳,可按其实际收入113.3元/天计算,即误工费16088.6元(113.3元/天×142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护理按住院22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参考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出院后护理60天,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部分依赖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参照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即护理费3549.6元[(88.74元/天×22天)+(出院后护理60天×88.74元/天×30%)]。4、交通费4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确需支付相应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住院天数、需要护理情形和审判实践酌情认定)。5、营养费35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实际住院22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上述本院分析认定的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这一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816.4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9、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即鉴定费用1260元。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197177.2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金娒驾驶其所有的浙C705**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右侧同向直行由胡天全驾驶的闽C82G**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高红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50722014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金娒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天全和原告高红梅不负本事故责任,可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197177.28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误工费16088.6元、护理费3549.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计155503.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36253.48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40413.48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郑金娒驾驶的浙C705**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金娒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高红梅的赔偿款为77177.28元(原告总损失197177.28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由于肇事浙C705**号小型越野客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郑金娒已支付原告28100元,应予扣抵,该款项由被告郑金娒与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另行处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其仅依据原告的费用清单计算出非医保用药的金额3600元,但该金额并未经鉴定机构确认且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红梅120000元。二、被告郑金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红梅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177.28元,扣除被告郑金娒已支付原告的28100元,尚应赔偿原告49077.28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高红梅。三、驳回原告高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高红梅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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