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谭炳灼与沈光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炳灼,沈光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谭炳灼,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开平市人,系开平市三埠能人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谭锡能,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谭炳灼儿子。日545被告沈光美,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谭炳灼诉被告沈光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炳灼委托代理人谭锡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炳灼诉称:由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经原告介绍成功购买位于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西郊路50号2幢501房及夹层3号的房屋一套,并成功签订了三方协议,和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三方协议规定,该交易中介费为人民币10500元,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同时约定,交费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逾期交费,则按日向经纪交付相当于费用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直到清偿之日为止,到2014年12月22日止,滞纳金合计为人民币3780元,二项合计为人民币14280元,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交中介费及滞纳金,并一再告之相关违约责任,但被告不但不交而且恶言相向,后来电话不接,并明确说拒不交任何相关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10500元和滞纳金3780元,合计为人民币1428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谭炳灼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1份,2、2014年11月13日《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成交及被告承诺缴纳中介费及缴交日期。3、公证书及委托书复印件1份,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受涉案房屋业主余淑英委托出售房屋。被告沈光美答辩称:2014年11月2日,本人经能人地产公司介绍参观开平市三埠长沙西郊路50号2幢501房及夹层3号房屋,事后,本人家属明确向能人地产表示暂无购买倾向。但原告公司无视本人意愿,在此后内,派遣多人,多次于本人店铺内威胁和诈骗本人。2014年11月13日原告谭炳灼在拿不出代理售房证明的情况下,冒充该房业主,在本人视力模糊,身边无其余亲属陪同的情况下,欺骗本人签订购房三方协议。并于本人尚未齐备购房资料的情况下,无视法律规章制度,强迫本人与银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并要求本人将房款30万元转到能人地产账号。本人在查看该房房产证时,惊觉原告谭炳灼并非业主,并察觉能人地产举动不合法,觉此次购买不妥,为保卫自身财产安全,决定不购买该房。所以,最终购房交易并未成功,中介并未起到作用,本人不应当为此次未成功交易付任何中介费用,且能人地产存在诈骗嫌疑,并就此事骚扰本人店铺多次,对本人造成极大的心理阴影与负担。恳请法院依法保护本人合法权益,原告应无条件撤销本次诉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光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沈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沈光美在签订合同后向其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及诚意金2000元,属原告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谭炳灼为卖方与被告沈光美为买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谭炳灼出售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西郊路50号2幢501房及西郊路50号2幢夹层3号杂物房的房屋给被告沈光美,成交价为350000元;并约定买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105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等。同时,被告沈光美经原告要求签下一份《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载明沈光美经开平市长沙区能人地产信息服务部介绍成功购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西郊路50号2幢501房及西郊路50号2幢夹层3号杂物房的物业,同意向开平市长沙区能人地产信息服务部支付10500元作为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该费用在2014年11月17日缴交,并明确该确认书作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之附件。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沈光美向原告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及诚意金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沈光美因购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沈光美催讨中介费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涉讼买卖的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西郊路50号2幢501房及西郊路50号2幢夹层3号杂物房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余淑英,2013年8月6日张开儒、余淑英共同委托谭炳灼代理出售上述房屋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谭炳灼是个体工商户“开平市三埠能人地产信息服务部”经营者,其承担“开平市三埠能人地产信息服务部”进行经营活动产生民事权利义务。从查明事实分析,涉讼的房屋(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西郊路50号2幢501房及西郊路50号2幢夹层3号杂物房)登记产权人为余淑英,谭炳灼受余淑英委托代理出售该房屋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其向沈光美介绍购买该房屋提供中介服务,为从事居间活动行为。沈光美签下《中介服务收费确认书》表示接受谭炳灼的中介服务,并同意支付中介费,其与谭炳灼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谭炳灼作为居间人向沈光美提供中介服务拟促成沈光美成功购买涉案的房屋,应当促成沈光美与涉案房屋的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谭炳灼明知是他人物业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卖方将该房屋出售给沈光美,实际是谭炳灼促成沈光美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促成沈光美与交易房屋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未完全履行居间人义务,其要求沈光美支付中介费条件未成就。谭炳灼请求沈光美支付中介费及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沈光美辩解原告谭炳灼威胁和诈骗其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炳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谭炳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治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丽娜郭雪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