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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希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涛,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智东,系公司员工。被告:邹希平。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王智东,被告邹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对丽水市东方明珠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丽水市东方明珠33幢1504室的业主。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邹希平签订的《东方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丽水市东方明珠小区在2012年度至2013年度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4元、柴间每月5元、车位每月每车位25元的价格向被告收取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在该小区居住和经商的绝大多数业主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当年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等少数业主却一直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其应交纳的物业费。经计算,被告共计欠缴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物业费共计1560元,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的违约金1844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560元及违约金1844元(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的违约金)。被告邹希平辩称:被告不是不交物业费,而是缓交物业费。首先,浙江金龙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未依合同交付房产。被告所购丽水市东方明珠33幢1504室南面两个房间购房合同和土地证宗地图上均有飘窗,但房子交付时无飘窗,原告对此一直未给予赔偿。其次,原告违规收费不清退。2011年6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收房,并要求“先交款后办理入户手续收房”,预收费用中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属于违规重复收费,被告与原告交涉无果,因急需入住才于2011年7月3日预交了一年各项费用;再次,被告未尽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义务。被告不出具价格和物业主管部门对东方明珠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备案;被告对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不到位;被告未按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被告对小区业主要求成立业委会的请求直至目前仍以入住率未超过50%为由置之不理,但又不公布入住率。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与很多业主一样,在多次交涉无果,又无业主委员会这个平台下,作为弱者的业主个体,缓交物业费实属无奈之举,是依法行使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方明珠33幢1504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0.20平方米。2011年7月3日,被告邹希平与原告签订的《东方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3‰的违约金。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缴费通知单》、律师函、挂号信、《东方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希平签订的《东方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事实清楚,且原告已对东方明珠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邹希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物业服务协议过程中多次交涉且一直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6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