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金刚彪与金立斌、陈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刚彪,金立斌,陈丽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刚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海昌,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萍,上诉人金刚彪因与被上诉人金立斌、陈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刚彪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刚彪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刚彪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诉人300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