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明明与何细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明,何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明。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伟明,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细凤,系郴州富通石墨碳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系郴州富通石墨碳素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邓明明因与被上诉人何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明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段伟明,被上诉人何细凤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邓明明向原告何细凤出具借条一张,写到:“今借到何细凤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3年10月1日止付清。”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今借到何细凤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3年5月1日止付清。”2013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何细凤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月息按2.5%每月伍仟元利息)还款日期至2013年11月25号还清。”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1月又归还了借款15,000元,余款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399.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后段利息另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另查明,2012年5月2日,原、被告以及另一股东凌彩华共同投资组建了名为湖南林邑竹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邓明明任董事长;原、被告还签订过股份转让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5%股份以25,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过庭前和解协议,但双方先后提出变更协议的内容,多次要求调解,但最终未能签订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份公司的股东之间合伙纠纷。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以股份公司内部账务未清算为由,认为是原告退伙而引起的债务纠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而被告辩称其所借款项是原告的入股投资款,但未能提供明确清晰的公司账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与原告等人进行公司内部账务清算,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与原告进行公司账务清算;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归还了15,000元借款,原告予以认可,故本案中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32,399.17元,经核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和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款200,000元、6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故不予计算利息;以2013年5月25日的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为24,000元,因此,原告的利息诉请要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邓明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细凤借款本金400,000元;二、由被告邓明明给付原告何细凤借款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后段利息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何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10.98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10,830.98元,由被告邓明明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邓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细凤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何细凤所诉请的民间借贷中的175,000元不是借款,其中150,000元是何细凤应缴纳入股湖南林邑竹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金,另25,000元是何细凤转让上诉人的湖南林邑竹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的股份而支付给邓明明的股权转让款。2、2012年10月11日的65,000元借条包含在后来出具给何细凤的200,000元借条中,但该65,000元的借条未收回销毁。3、邓明明分别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支付50,000元和30,000元给何细凤,共计80,000元,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80,000元还款。二、本案表面上是民间借贷,实际系股东之间的财务往来,一审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三、何细凤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不具备代理人资格,但一审法院允许欧阳敏剑出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何细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一、一审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认定事实清楚。1、2012年3月,何细凤借款200,000元给邓明明,包括50,000元现金和150,000元转账。借款到期后,邓明明于2012年10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2、2012年5月25日,邓明明以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何细凤借款200,000元,何细凤转账出借200,000元给邓明明。借款到期后,邓明明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于2013年5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注明原借条作废。二、一审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正确。邓明明故意混淆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和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三、邓明明上诉后认可何细凤的诉请,对一审判决服判并开始履行。邓明明于2015年2月16日与何细凤签订《还款协议》,邓明明已经偿还没有约定利息的200,000元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邓明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邓明明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1月29日偿还何细凤50,000元、15,000元、30,000元,共计95,000元;证据材料二、收条一张,拟证明邓明明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何细凤200,000元;证据材料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收款人入账通知一张、收款数据三张,拟证明湖南林邑竹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个股东入股情况;证据材料四、说明一份,拟证明何细凤退股事实;证据材料五、湖南林邑竹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书、手续移交明细表,拟证明何细凤以150,000元的价格将湖南林邑竹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证据材料六、股金支出凭证,拟证明何细凤股金150,000元的开支情况。被上诉人何细凤对上诉人邓明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一中的50,000元和15,000元已经扣减,另30,000元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二无异议;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股权转让已经账目清楚;证据材料六属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发表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何细凤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七、还款协议,拟证明邓明明上诉后对一审判决服判并开始履行。上诉人邓明明对被上诉人何细凤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七真实性没有异议,邓明明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并不是邓明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邓明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邓明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证据材料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何细凤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七,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邓明明于2014年1月29日转款30,000元到被上诉人何细凤账户。2015年2月16日,邓明明与何细凤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邓明明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将2012年10月1日所借何细凤的200,000元一次性付给何细凤,余款的履行另行协商。上诉人邓明明于2015年2月16元支付被上诉人何细凤200,000元。双方对2012年10月11日借条中的65,000元及邓明明于2012年10月1日向何细凤出具借条中的200,000元已偿还无异议。邓明明认为另50,000元股权退股款及2014年1月29日所转30,000元共80,000元应计入还款,邓明明尚欠何细凤120,000元。何细凤则认为该80,000元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不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偿还款项的数额及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邓明明提交说明一份以证明何细凤已领的50,000元股权退股款应抵本案还款,但该说明并没有明确该5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因此对该50,000元不予认定为本案还款。邓明明于2014年1月29日向何细凤转账30,000元,何细凤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归还其他款项,因此认定该30,000元为归还本案款项。邓明明对其于2013年5月25日向何细凤出具的200,000元借条无异议,邓明明应当支付该200,000元。因2013年5月25日的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为32,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何细凤转账3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故邓明明应当支付何细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元(32,000元-30,000元=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其后利息另计)。何细凤所在单位郴州富通石墨碳素有限公司推荐其单位员工欧阳敏剑为何细凤的诉讼代理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明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何细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其后利息另计);三、驳回被上诉人何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10.98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15,130.98元,由上诉人邓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