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厚文与张志鹏、刘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文,张志鹏,刘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王厚文,男,汉族,1942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量,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王厚文的儿子。被告:张志鹏,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凤仙,女,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健,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王厚文诉被告张志鹏、刘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量,被告刘凤仙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文诉称:2013年5月21日,张志鹏向王厚文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于每月28日支付利息。当天双方同时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张志鹏提供车牌号为SXXX**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当天双方同时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张志鹏将其所有的东莞市唐娱娱乐有限公司的90%股权出质给王厚文作为担保,并于次日做了股权出质登记。王厚文与张志鹏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31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张志鹏将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拐排组滨海中心商业街XX期XX栋XX层203、205、206、208、209号铺位抵押给王厚文作为担保,并承诺就上述商铺不再抵押给他人。王厚文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1日向张志鹏转账了共1500000元。之后,张志鹏仅于2014年2月向王厚文支付20000元利息,尚欠10000元利息,且之后再无支付过利息与本金,现张志鹏已弃债逃逸,刘凤仙作为张志鹏的配偶,应对张志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张志鹏、刘凤仙向王厚文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2014年2月张志鹏尚欠10000元利息未付,2014年3月至5月共欠90000元);2.张志鹏、刘凤仙向王厚文支付利息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1日期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应算至全部付清为止);3.王厚文有权就上述债权范围内就折价、拍卖或变卖张志鹏所有的车牌号为SXXX**的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厚文有权就上述债权范围内就折价、拍卖或变卖张志鹏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拐排组滨海中心商业街XX期XX栋XX层203、205、206、208、209号铺位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王厚文有权就上述债权范围内就拍卖或变卖张志鹏所有的东莞市唐娱娱乐有限公司的90%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张志鹏、刘凤仙承担。被告张志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刘凤仙辩称:一、刘凤仙对借款是不知情的,借款是张志鹏的个人行为,与刘凤仙无关,刘凤仙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无法确认合同是否真实;二、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志鹏根本没有尽到夫妻义务、抚养义务、赡养义务,张志鹏对外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厚文主张,其儿子王海量与张志鹏是朋友关系,于2012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21日,张志鹏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王海量借款,王海量遂介绍其认识王厚文,向王厚文借款15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王厚文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借款合同约定:“张志鹏向王厚文借款1500000元,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厚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张志鹏应于每月28日前按月息20厘支付利息”,借款人处有“张志鹏”字样的签名,贷款人处有“王厚文”字样的签名,并有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单位进行见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王厚文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和6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志鹏支付了1000000元和499999元。为保证案涉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王厚文还与张志鹏还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张志鹏将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拐排组滨海商业中心商业街XX期XX栋XX层203、205、206、208和209号商铺抵押给王厚文,将东莞市唐娱娱乐有限公司的90%股权质押给王厚文,用于担保案涉借款本息。上述车辆、股权均系登记于张志鹏名下,且股权质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质押登记,但商铺均没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作确权登记。王厚文确认上述商铺是小产权商铺,没有产权证书。刘凤仙主张:第一,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是张志鹏的个人行为,与刘凤仙无关,刘凤仙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无法确认合同是否真实;第二,张志鹏在与刘凤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13年1月12日生下男婴,张志鹏的借款均用于其与他人的共同生活,没有用于其与刘凤仙的夫妻共同生活。刘凤仙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张志鹏离婚诉讼的民事调解书(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举报张志鹏重婚的报警回执、派出所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等予以佐证。民事调解书载明张志鹏、刘凤仙自愿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张志鹏婚内存在过错。双方还在法院主持下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债务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报警回执和派出所询问笔录,则载明刘凤仙就张志鹏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举报,公安机关就此到东莞市康华医院调查张志鹏与他人非法生育的事实;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刘凤仙与张志鹏之间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张志鹏与他人同居等事实的对话。王厚文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举报张志鹏重婚的报警回执、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王厚文确认在借款的时候没有见到刘凤仙,且张志鹏明确告知其与刘凤仙已经离婚,但王厚文未就此进行核实。款项出借后,张志鹏归还利息至2014年2月,除2014年2月为20000元外,其他月份均为30000元。以上事实,有王厚文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机动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股权质押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借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刘凤仙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离婚协议书、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刘凤仙以不知情为由不确认王厚文提交的借款合同等书面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借款合同上有张志鹏的签名,现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不存在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王厚文提交的借款合同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转账凭证的数额合计为1499999元,但仅与约定的借款数额相差1元,差距极少,且结合张志鹏之后仍按照1500000元计算利息支付给王厚文的事实,本院确认案涉借款的数额为1500000元,且已实际交付。张志鹏与王厚文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张志鹏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厚文诉请张志鹏归还借款1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折算后为年利率24%,没有超过借款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6%×4=24%),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厚文诉请张志鹏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为流动资金,因此,张志鹏具体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车辆、商铺的抵押权以及公司股权的质押是否成立。焦点一,应当结合借款时是否有特殊约定、张志鹏与刘凤仙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合考量。首先,虽然张志鹏与刘凤仙在借款当时实际上仍为夫妻关系,但王厚文在张志鹏主张已与刘凤仙离婚的情况下,未就婚姻情况进行核实,仍愿意出借款项,即表明其愿意在张志鹏个人向其借款的情况下出借款项。而张志鹏隐瞒实际婚姻状况,也即以实际行为表明,本案的借款为个人借款。因此,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均已以实际行为就案涉借款为张志鹏的个人借款进行约定。其次,王厚文作为出借人,其应当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以保障其资金安全及债权的实现。现王厚文明确表示其在借款时已询问了张志鹏的婚姻状况,并承认张志鹏当时也明确表示已与刘凤仙离婚。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一般的生活需要,如前所述,王厚文还对张志鹏的婚姻状况进行了询问,在张志鹏隐瞒与刘凤仙仍为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不进行核实,由此可见,刘凤仙与张志鹏没有对外借款的共同合意。最后,公安机关调取的由东莞康华医院出具的相关住院及手术材料中,张志鹏一直以黄某某的“配偶”、“丈夫”、“家属”名义出现并签字。结合(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调解书中,张志鹏承认其在婚内存在过错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推定张志鹏于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的事实。王厚文若认为案涉款项用于张志鹏与刘凤仙的夫妻共同生活,存在上述事实且王厚文被张志鹏明确告知已离婚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证明,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王厚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张志鹏与刘凤仙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厚文要求刘凤仙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本院认定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的抵押权已设立;又根据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结合东莞市唐娱娱乐有限公司90%的股权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了质押登记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股权质押已设立。因此,王厚文就抵押车辆和质押股权在案涉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拐排组滨海商业中心商业街XX期XX栋XX层203、205、206、208和209号商铺,由于未进行所有权确权,也没有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定该抵押权未设立。因此,王厚文诉请就上述商铺在案涉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厚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限被告张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厚文支付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利息1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王厚文在上述判项一、判项二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志鹏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王厚文在上述判项一、判项二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志鹏提供的质押股权(东莞市唐娱娱乐有限公司90%的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王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志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张志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碧艳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