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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证实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恒(已判刑)与被害人徐某某系同班同学,2012年5月末,二人因同学间琐事发生口角后相约进行斗殴。同年6月3日,张恒纠集被告人祁某某及武士博、李春阳、侯荣泽、祈金龙、孙航、明帅奇、王衡达、李鑫宇、李文龙、刘鹏欢(均已判刑)窜至肇东市人民公园内,张恒将事先购买的片刀分给其余人员,上述人员在公园假山附近发现徐某某、张某甲等人后,共同持片刀上前对徐某某围攻并追砍,先后将徐某某、张某甲砍伤后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9日祁某某主动到肇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祁某某是从犯,建议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祁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恒(已判刑)与被害人徐某某系同班同学,2012年5月末,二人因同学间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约定进行斗殴。同年6月3日,张恒纠集被告人祁某某及武士博、李春阳、侯荣泽、祈金龙、孙航、明帅奇、王衡达、李文龙、刘鹏欢(以上9人均已判处)、祈飞龙(另案处理)窜至肇东市人民公园内,张恒将事先购买的片刀分给其余人员,上述人员在公园假山附近发现徐某某、张某甲等人后,共同持片刀上前对徐某某围攻并追砍,先后将徐某某、张某甲砍伤后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祁某某被肇东市公安局上网通缉后,于2014年5月20日主动向肇东市公安局巡警二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祁某某之父李文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徐某某之父徐贵方于2013年12月15日和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整容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2.证人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3.证人于某甲、张某乙、于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何某某、靖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情节。4.异案共同犯罪罪犯张恒、武士博、李春阳、侯荣泽、祈金龙、孙航、明帅奇、王衡达、李文龙、刘鹏欢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5.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12年6月18日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暂定轻伤,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2012年2月26日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伤后四周医疗终结。6.绥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12年9月13日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肇东市公安局上网通缉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的归案情况。10.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徐某某之父徐贵方接受调查笔录、徐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和解及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况。11.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张恒等已被判处,故意伤害的事实被依法认定。12.被告人祁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其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 百度搜索“”